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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7年6月12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21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6时左右,在广饶县大王某恒宇橡胶厂三车间内,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因琐事与该厂工人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齐某某,被告人李某用铁棍将齐某某右臂打伤致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袁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略)人民法院(2007)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中监狱(2008)鲁中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1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8年11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提出“是用木棍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袁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殴打齐某某使用的工具是铁棍,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小立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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