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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斯马依力.伊比拉依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马依力.伊比拉依,男,已经死亡。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斯马依力.伊比拉依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斯马依力.伊比拉依已死亡,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3元,退回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涉及两个被告,一个是肇事司机李某,另一个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斯马依力.伊比拉依。车主死亡,不是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而是需要变更追加死者继承人作为被告的问题。本案其中一个被告死亡并不影响另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对两个被告的起诉全部驳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肇事车车主斯马依力.伊比拉依已死亡,应查明其是在诉讼中死亡或是诉讼之前死亡。另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某作为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马增军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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