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国盛经贸公司(下称国盛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国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新疆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兵团支行(下称兵团支行),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兵团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弯新恒,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兵团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新疆财经学院审计师事务所(下称审计所),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审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财院教师,住(略)。
原告国盛公司与被告兵团支行、审计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兵团支行委托代理人弯新恒、金某某,审计所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盛公司诉称,一九九五年三月,新疆昌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昌华公司)从交通银行处贷款(略)元,要求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我公司看到昌华公司验资审计时兵团支行所属国际业务部出具的资金某明,以及审计所的验资报告,确信昌华公司的实力,遂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昌华公司一直未向交通银行还款,一九九七年十月交通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经法院依法判决。后经我方查明,二被告出具的是虚假的资信证明和不实的验资报告,故我方要求二被告在(略)元虚假的资金某明金某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兵团支行辩称,国盛公司为昌华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未以我行的文件作为依据,与我行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审计所辩称,我所为昌华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合法,符合规定的验资依据,而国盛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后,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且一九九五年昌华公司又由新的验资机构予以验资,故我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一日为昌华公司验资登记,兵团支行国际业务部出具证明,证实昌华公司在国际业务部开立帐号(略)-X号,出存款余额(略)元。审计所受昌华公司的委托向昌华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注册资金某保书,开业投资来源清单,验资证明书等文书,证明昌华公司有流动资金(略)元,已存入兵团支行国际业务部及固定资产(略)元。
一九九五年,昌华公司从交通银行借款(略)元,国盛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履行期满后,昌华公司未向交通银行还款,一九九七年十月,交通银行向本院起诉昌华公司,并要求国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作出(1997)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华公司归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某利息合计(略)元,国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国盛公司尚未实际履行此笔债务。
以上查明事实有验资证明书、开业登记委托书、开业投资来源清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国盛公司作为昌华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的担保人,须在实际履行连带责任债务后,方享有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国盛公司在尚未履行连带责任债务之前,向兵团支行及审计所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国盛公司要求兵团支行,审计所承担损失(略).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略).2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68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68元,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大江
审判员马海英
代理审判员张军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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