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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谢某甲与上诉人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谢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的抚养费x元,自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底的抚养费x元,从2010年11月1日至原告18岁期间,被告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教育费5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某甲、谢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刘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被告曾诉至该院,该院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1999)二七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谢某乙与刘某某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女谢某甲归谢某乙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至谢某甲独立生活止。之后,因被告再婚并生育孩子,原告自2005年6月起开始所其母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05年6月起至2010年6月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10年4月,原告的母亲刘某某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本案原告的抚养权判归刘某某,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谢某甲独立生活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又向该院撤回起诉。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自2010年7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因其生活、学习费用增长,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生活教育之需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以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法院调解原告随被告生活,原告的母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元。后因被告又再婚生子,原告自2005年6月起开始随其母亲刘某某生活,被告自2005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也接收被告向其支付的抚养费,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教育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考虑到被告还要抚养因再婚生育的孩子,故该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较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5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谢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担50元。

谢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谢某甲2005年6月至2010年6月的抚养费用,是无视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违背了生活中的基本常识,于法无据,于谢某甲不公。二、根据谢某乙单位提供的谢某乙的收入状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谢某乙每月仅支付500元抚养费,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谢某乙几年来仅向谢某甲支付了少得可怜的抚养费用,上诉人谢某甲的合法权益基本上没有得到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谢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希望二审法院在300-400元的范围内予以判决。二、一审驳回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维持。三、希望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阐明抚养权的归属,以免将来产生诉累。

谢某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抚养费的认定缺乏全面考虑。未考虑被告妻子没有工作,儿子上幼儿园,谢某乙父母均为农民且年事已高需要抚养,此外谢某乙曾患肝炎需不断药物治疗等因素,也未考虑谢某乙经济收入低,负担沉重,超出谢某乙的负担能力等条件。二、谢某甲母亲刘某某单身未婚,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无经济负担,更重要的是刘某某与谢某乙曾通过其同事作出调解:谢某甲初中阶段每月300元,高中阶段每月400元,将谢某甲抚养权变更到其母亲名下,并把户口迁到其母亲户口上,归还因上学使用的谢某乙户口本的事先约定。三、谢某乙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谢某乙每月支付谢某甲抚养费300元。

谢某甲答辩称:谢某乙父母为农民与抚养子女没有联系,乙肝很常见,不需经常用药,这对抚养女儿没有关系,谢某乙上诉书中所说曾通过同事作调解不影响谢某甲向其父母要抚养费。

根据各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一审判决谢某乙支付谢某甲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是否适当。2、谢某甲请求谢某乙支付2005年6月-2010年6月的抚养费有无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甲提交下列证据:一、谢某甲2010年6月发给谢某乙的短信。二、四份证明,以证明谢某甲参加补习班的费用。三、三十份收据,以证明谢某甲近几年的教育费用。

谢某乙质证称:短信不能证明是谢某甲所发。对学费证明有异议,义务教育应有正规发票,教育费包含在抚养费内。

本院对谢某甲提交的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谢某乙提交下列证据:一、谢某乙的工资单,证明谢某乙实发工资只有2000元左右。二、1、谢某乙再婚生子谢某某的出生证明;2、谢某某幼儿园学费票据;3、谢某乙郑州电大学费收据;4、谢某乙体检结论;5、航海北街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谢某乙现在妻子无工作;6、谢某乙邻居崔某某的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以证明谢某乙生活开支大,生活负担重。三、武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谢某乙和刘某某在2010年7月曾就抚养费达成初中300元,高中400元的协议。

谢某甲质证称:谢某乙抚养谢某甲与抚养另一孩子无联系。工资单无财务上公章,条据不真实,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工资表不符,互相矛盾。对证人证言有怀疑,不是武雪林的字,邻居证言无根据。体检建议不能作为支付抚养费依据。

本院对谢某乙提供的谢某某出生证明、幼儿园学费收据、谢某乙电大学费收据、体检结论、航海北街社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谢某乙提交的工资单,因无单位盖章,不予认定,对于其提交的崔某某及武某某的证人证言,因上诉人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两份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谢某甲自2005年6月起跟随其母刘某某共同生活,谢某甲的抚养权事实上已经转移给刘某某,谢某乙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审法院根据谢某乙的收入及其需要抚养子女的实际情况,判决其每月支付谢某甲500元抚养费适当,对于谢某乙认为抚养费标准过高以及谢某甲认为抚养费标准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谢某甲主张由谢某乙支付自2005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问题。期间谢某乙与刘某某未就抚养费支付标准达成书面协议,谢某乙曾陆续支付过抚养费,谢某乙称其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刘某某称并不认可谢某乙所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谢某乙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不能满足谢某甲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不足的抚养费已经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作为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若认为谢某乙所支付的抚养费过低或与谢某乙不能就抚养费问题协商一致时应及时提起诉讼予以变更,故谢某甲现在要求谢某乙支付之前已经发生过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与上诉人谢某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仝敏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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