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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格公司与郊区农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时间:1998-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苏经终字第37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下称赛格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经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赛格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光,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月良,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下称郊区农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郊区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政平,无锡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明山,无锡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郊区农行票据承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光、李月良,被上诉人郊区农行委托代理人宋政平、程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2日,赛格公司与深圳市联京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联京公司)、无锡市北塘恒昌车辆贸易总公司(下称恒昌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联京公司、恒昌公司委托赛格公司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及开立信用证,恒昌公司、联京公司须在赛格公司开出信用证前,开具足额受益人为赛格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等。协议签订后,恒昌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签发了二份号码分别为(略)和(略)、金额为650万元和45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12月16日和11月16日、收款人均为赛格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均经郊区农行承兑。恒昌公司在将上述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赛格公司前,遗失了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同年8月2日在《南京日报》登报声明作废。同年8月28日,郊区农行出具函,称:恒昌公司于7月16日签发银行兑汇票2份,金额分别为450万元(承兑汇票号码(略))和650万元(承兑汇票号码(略))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1月16日和1996年12月16日,收款单位赛格公司;现已被出票单位遗失,出票单位于1996年8月2日在广东南方日报登报以上二张承兑汇票声明作废;为此,我行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我行收款的有效依据;但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已加盖我行汇票专用章的汇票底联复印件前来结算。同日,郊区农行在上述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第1联复印件上汇票签发人盖章栏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略)江苏”钢印(系该行汇票专用章),其连同该函一并交给恒昌公司。此后,恒昌公司将函及上述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第1联复印件交给赛格公司。上述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到期后,赛格公司持上述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第1联复印件要求郊区农行支付票款,遭拒绝,遂于1998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郊区农行支付承兑汇票所载金额1100万元及延期承兑付款的利息(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恒昌公司遗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曾于1996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同日向郊区农行送达停止支付通知,并于同年9月5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此后,恒昌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郊区农行承兑的(略)及(略)号银行承兑汇票,在出票人恒昌公司向收款人赛格公司交付前即遗失,故赛格公司并未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以其持有的郊区农行出具的加盖汇票专用章的遗失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要求郊区农行作为承兑人付款,因该复印行为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票据制作的规定,且复印件无出票人恒昌公司签章,亦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故赛格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规定,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条第2款、第20条、第22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赛格公司负担。

赛格公司上诉称:从1996年8月28日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郊区农行承诺兑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手续也是完备的,符合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我司所持加盖郊区农行汇票专章的第1联复印件,应视为具备法律效力的可以要求被上诉人郊区农行承兑的第2联汇票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我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郊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恒昌公司签发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虽经郊区农行承兑,但恒昌公司在将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赛格公司前即遗失了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恒昌公司的出票行为并未完成。赛格公司亦未成为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恒昌公司失票后,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函,并在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第1联复印件上加盖汇票专用章,且恒昌公司将其一并交给赛格公司。赛格公司虽持有已加盖汇票专用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第1联的复印件及函,但该复印件及函并非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因此,上诉人赛格公司对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赛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本岭

审判员白新莲

代理审判员王专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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