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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XX(在逃)驾驶豫x号兰色时风农用三轮车到栾川卖红薯,他们沿方皮路,一路叫卖到叫河乡X村时,红薯被卖完,此时天已黑下来,二人在牛栾三岔路口处吃饭时,发现停放在该处的李XX的农用货车上有电瓶,顿生盗窃念头,二人相互配合,用剪钳剪断电线将该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藏放在自己的三轮车内。然后开车向栾川方向前进,当车行至陶湾街东头时,见停放在该处的田XX的农用四轮车上有电瓶,二人又下车用同样手段将该车上电瓶盗走,放入自己车内。接着又开车至石庙乡X组路段时,见该处停放了一辆郝X的农用四轮车,二人又将该车上的电瓶卸掉盗走。最后,当车行至石庙信用社附近时,见路边停放一辆周X的蓝色解放牌货车,二人又将该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三轮车刚走,就被在此居住的周红现发现,周一边报警,一边电话告知失主周黑,二人迅速驾车追赶,追值葛板沟,二被告人被迫下车求饶,此时,石庙派出所民警赶到,二人见壮弃车而逃。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抓获并移交栾川县公安局。经鉴定,被盗6个电瓶,价值286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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