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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许某某、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X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许某某、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尉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被告人财尉氏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1日13时10分左右,在菜姚公路后河镇X路段,被告许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曹某甲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8元。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财尉氏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x.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屈某某辩称: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财尉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尉氏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汽车运输,职业为司机。第三组证据,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曹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五组证据,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支出鉴定费540元。第六组证据,长葛市华健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病情、护理情况。第七组证据,长葛市华健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98元。第八组证据,许某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内踝骨折及左足2、3跖骨骨折二期手术费用为5192元。第九组证据,许某民司法鉴定[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财尉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二组证据,转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屈某某是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原告曹某甲对被告屈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被告屈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1日13时10分,在菜姚公路后河镇X路段,原告曹某甲持B2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许某某持B2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曹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曹某甲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98元。2009年11月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11月23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09-X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原告车损为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40元。2009年11月14日,许某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某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右内踝骨折及左足2、3跖骨骨折术后现正在愈合中,待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鉴定人即原告右内踝骨折及左足2、3跖骨骨折二期手术费用为5192元。2010年9月16日,许某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某民司法鉴定[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曹某甲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曹某甲弟兄三人。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屈某某。该车在人财尉氏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人财尉氏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98元,误工费x.11元(x元/年÷365天×325天),护理费832.15元(x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5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68元[其中:曹某强为338.85元(3388.47元/年×2年×10%÷2人),曹某为1016.54元(3388.47元/年×9年×10%÷3人),尚秀勤为1581.29元(3388.47元/年×14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车损x元,以上共计x.8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某某是被告屈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屈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财尉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人财尉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财尉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x.11元、护理费832.1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损费2000元,以上共计x.84元。下余的x.98元(x.82元-x.84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人财尉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费共计6190.49元(x.98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x.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7元,原告曹某甲承担590元,被告屈某某承担1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占奇

代理审判员:任伟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成艳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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