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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昌隆车业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昌隆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长葛市昌隆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以我公司职工欠其货款为由,到我公司设在石固朝阳的经销点,强行推走我公司的商品大阳x-2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阳x-2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纠纷。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推走诉争摩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有销售摩托车的资格。2、诉争摩托车合格证1份,证明诉争摩托车尚未销售,合格证仍在原告处。3、李建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推走车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实,被告没有推走车辆。本院认为证人系直接目击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认定被告推走摩托车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已采信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长葛市X路北段八七摩托市场院内经营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销售业务。2010年2月7日,被告以李建玉欠其货款为由,到李建玉所在的石固朝阳大阳专卖店,推走李建玉尚在出卖的大阳x-2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原告陈述原告是长葛唯一的经营大阳摩托的经销商,李建玉系其职工,但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李建玉出具的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关系的大阳摩托车销售协议上第一款第1条、第4条明确约定,乙方朝阳大阳专卖店为朝阳区域指定经销商,甲方长葛市昌隆车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朝阳大阳专卖店以现款现货方式进行结算,乙方保证不拖欠货款,自觉遵守现款现货的结算方式。该协议证明不了李建玉与原告系职工与公司的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陈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昌隆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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