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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原审原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甲与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罗某戊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申请再审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甲,男,1968年10月19日出,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信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该中心科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原审原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甲与被申请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罗某戊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信行终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罗某戊不是原信阳市师河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师河区计委)人员,不具有分房资格;认定原师河区X组会议确定车库只分给现任领导不是事实;认定争议车库是罗某发借给申请人的不是事实,原师河区计委师区计字第(2003)X号文件中的分配方案规定,我丈夫于某民不参与评分,优于某单位在职人员挑选房号,于某民与罗某发均挑选了相同面积的住宅,如果罗某发挑选了X号车库,于某民就不知道挑选X号车库吗申请人除交住宅款x.50元外,还交了x.50元车库款。2、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罗某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违法。申请人2004年就领取了车库钥匙,并实际迁入使用,被申请人在未经现场调查核实实际占有人的情况下,草率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2004年原师河区计委建混合楼房三幢,2005年11月15日,该单位向被申请人产权处申请办理产权证,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竣工备案证书》、《房屋测量报告书》及市字第X号《国有房屋使用权证》等申报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对该处三幢楼房进行登记,同年根据该单位提供的集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示意平面图、X号楼集资款明细表、具结保证、第三人罗某戊的个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个人缴款收据,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罗某戊全额集资的X号楼X层X号面积为22.93的车库核发了信房权证师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罗某戊辩称,1、第三人的父亲罗某发是原师河区计委人员,具备分房资格,罗某发有权利将集资房屋办在其女儿罗某戊名下;原师河区计委师区计字第(2003)X号文件中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只是于某民对委里支配的30套住房享有优先挑选权。2004年4月2日,原师河区X组扩大会上确定分房方案决定车库只分给现任领导,于某民等已优先挑房,不再分给车库。罗某戊交纳了罗某发集资分配的住房及车库款,2005年被申请人经过审查为罗某戊分别颁发了住房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X号车库是经罗某发同意借给于某民使用的,申请人领取钥匙的时间是2006年而不是2004年。2、申请人占有车库并不说明其对车库享有所有权,且现场实地查看不是办理产权证的必经程序,被申请人为罗某戊办理信房权证师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原一、二审查明,2003年5月16日,原师河区计委下发师区计字(2003)X号文件即:《关于某发的通知》,该方案决定:以原计委北家属院为主体的新建居民小区,规划建楼三栋,共65套。分配办法规定于某民等四位离退休同志不参与评分,优于某委在职人员挑选房号。同年,原师河区计委含于某民旧有房屋的X幢房屋全部拆除,2004年建成X号、X号、X号混合楼三栋,于某民优先挑选了面积164.68平方米的X号楼X室,时任计委主任的罗某发挑迁了面积164.68平方米的X号楼X室和X号楼的X号车库。2005年11月,原区计委向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为其申办的原计委住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罗某发所挑房屋是以其女儿罗某戊名字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X号车库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师河区字第x号。X号车库建成后,经罗某发同意,该车库交由于某民使用至今。2007年2月,于某民去世,2008年罗某戊提起民事诉讼,索要该车库,于某民妻子张某某及其子女拒绝归还,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罗某戊办理的信房权证师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4年4月2日,原师河区X组扩大会上确定分房方案决定车库只分给现任领导,于某民等已优先挑房,不再分给车库。原审中申请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集资房款票据五张,交款金额合计x.00元,第三人罗某戊向法庭提交集资房款票据六张,交款金额合计x.05元。申请再审中申请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罗某戊在原审中提交的原师河区X组扩大会议记录、所交集资房款票据可以证实,X号车库当时分给了罗某发。被申请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原师河区计委的申请,对其提供的集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示意平面图、记载着罗某戊名字的X号楼集资款明细表、具结保证、第三人罗某戊的个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个人缴款收据等材料,对罗某戊集资的X号楼X层X号面积为22.93的车库的产权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罗某戊颁发信房权证师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罗某戊是否可代替其父亲被列入集资交款户名册不属被申请人的审查范围,实地查看亦不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必要程序,故申请人张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罗某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冯卫疆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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