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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方欣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1970年生。

被告方欣(又名方X),女,1975年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方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男孩宋XX,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爱好、感情不和致使双方平日争执不断,大吵大闹时有发生,且日愈严重。自被告1999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06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对外债务分别偿还。

被告方欣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宋XX,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06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月收入1007.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6月9日庭审笔录一份、滑县民政局出具工资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起诉离婚四次,本院已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已充分给予给双方和好机会,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况且双方分居已四年之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宋XX现随被告方欣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302.13元(1007.10×30%),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被告现所居住的宅院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共同财产无法查清,为慎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方欣离婚;

二、婚生子宋XX由被告方欣抚养,原告宋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2.13元交被告方欣代管(每年7月3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起至宋某宇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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