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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某、滑县第六高级中学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祝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县第六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该校政教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滑县第六高级中学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和刘某某均是滑县第六高级中学高三班学生。2010年12月1日18时许,滑县第六高级中学组织学生进行体育训练,在训练投掷铅球的过程中,刘某某用铅球将原告掷伤,经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破裂。除刘某某之父刘某坤支付少量费用外,二被告不再过问。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x.5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是完全按照体育老师的安排进行的,滑县第六高级中学在安排的时间上、安排训练的场地上、安排训练的方式上、训练的器械上均存在过错。另外体育老师在没有确定铅球安全落地后,即发出捡球指令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滑县第六高级中学应承担本次意外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且作为学生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滑县第六高级中学辩称,我校在训练中严格注意了安全教育、管理等义务,无任何过错。刘某某是原告所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校的训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下午六点钟,滑县第六高级中学为了提高本校体育考生的考试水平,放学后组织学生对铅球项目进行训练。训练过程中,刘某某在老师发出(吹响)投球信号后没有马上把铅球投出去,原告在老师发出(吹响)捡球信号后,在捡球过程中,被刘某某延迟投出的铅球砸伤。原告被诊断“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父母王某胜、王某乙二人护理,医疗花费x.52元,刘某某之父刘某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65元。原告以借款的形式从滑县第六高级中学预支2000元,庭审中滑县第六高级中学表示,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抵顶赔偿款;如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项作为补偿款不用原告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刘某某提供的预交费收据,滑县第六高级中学提供的史新斌、张某某、申某某、毛某某等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被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在老师发出(吹响)投球信号后延迟投球,导致原告在按照老师指令正常捡球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体育老师在没有确定铅球安全落地后,即发出捡球指令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故滑县第六高级中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合法损失由刘某某和滑县第六高级中学按8:2分担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为x.52元;原告作为学生,要求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王某胜、王某乙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每日每人3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200元(30×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酌定350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费用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报考体育院校机会的丧失,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赔偿,但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x.52元,即由刘某某赔偿x.62元,由滑县第六高级中学赔偿3275.9元,但原告已收到的5365元赔偿应当分别从中扣除。因刘某某没有经济收入,依法应当由其父亲刘某坤垫付。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均不当,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垫付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的上述费用9738.62元;

二、被告滑县第六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上述费用1275.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滑县第六高级中学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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