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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5日下午6时许,泌阳县X村居委会居民郁某在泌阳县国税局门口调解栗某某于别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被双庙街乡X村委贾庄村民王某旭驾驶的汽车刮了一下,郁某和王某旭发生争吵,郁某和其弟弟郁某某等人对王某东进行殴打。当日下午,王某旭纠集王某甲等人到郁某家经营的华盈宾馆寻找郁某,没有找到。后来双方达成和解。事后,王某旭(在逃)觉得事情不公,当晚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旭叫王某甲从宾馆内拿砍刀一把,纠集王某洋(在逃)、王某丙(在逃)等人到郁某家经营的华盈宾馆找郁某,与犯罪嫌疑人郁某盈(另案)、及其纠集的郁某(另案)、栗某某、等人发生殴斗。殴斗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旭、王某丙、持刀将栗某某致伤。犯罪嫌疑人郁某持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犯罪嫌疑人栗某某、王某旭、王某洋、王某丙的损伤均为轻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是王某旭让去的,被告人不知道是去打架;2、被告人拿到现场的刀是王某旭自己刀,而且到现场后,没有用刀伤害任何人,也没有参与打架斗殴;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即便是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4、被告人诚恳认罪,以后坚决改正错误,且所起的作用很小,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下午6时许,郁某在泌阳县国税局门口调解栗某某与另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被王某旭驾驶的汽车刮了一下,郁某与王某旭发生争吵,郁某和其弟弟郁某某等人对王某旭进行殴打。当日下午,王某旭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郁某家经营的华盈宾馆寻找郁某,没有找到,后来双方达成和解。当晚9时许,王某旭让王某甲从住处拿着刀与王某洋、王某丙等人再次到华盈宾馆与郁某盈、郁某、栗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殴斗。殴斗中,栗某某、王某旭、王某洋、王某丙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四人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旭、王某洋、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栗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栗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王某旭与郁某盈等人的斗殴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斗殴中没有直接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未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者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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