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郴州市人,公务员。
原告团体诉讼代表人:黄某兴、李剑飞、郭亚峰、郭建东(基本情况详见另案)。
被告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该公司会计(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兴、李剑飞、郭亚峰、郭建东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11月16日与东洛乡代表、2004年12月16日与陈某英等在不同时间签订了表面看是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被告向原告集资借款的性质的协议,被告表面打着分红的旗号,实质是按月1.5%的比例用存折的形式支付了原告利息,支付到2005年9月底止,此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开具给原告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现金10万元。
(2)被告从开始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至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变更情况和股东人员变更的注册登记材料六份,证明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变为2183.25万元,公司股东从2个变更增加为现在的6个,而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客观事实,故原告投入被告的投资款不具有股权性质,实质为一种民间借贷关系。
(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没有把原告当股东看待,也没有通知任何一个原告参加过公司任何的股东会议,也没有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原告没有行使过所谓的任何股东权利。“分红”词是被告借文字掩盖公司借款的目的。如果是股金的话,股金就不能有固定的计息标准。只有作为公司对外的非股权性质的借款才有固定计息标准的客观事实。
(4)被告委托银行发放到每位原告的利息名单,证明被告委托银行按每月1.5%比例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为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鉴于双方的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未予分红是因为自然灾害及政策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亏损严重,无红利可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被答辩人作为投资人理应承担此投资风险。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1998年3月17日中共桂东县委、政府关于加快小水电建设步伐的决定,证明被告向原告集资是合法的。
(2)桂东县小水江电站建设的相关批文,证明该电站是经过省、市、县批准的项目,是合法建设的项目。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被告自2005年至2008年间发电收入年均为400万元以上。
经法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双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16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内部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于200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了现金10万元,由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从原告缴款当天起就参与电站分红,且约定按固定比例分红,并未约定按公司经营收入分配利息。2005年9月底前被告按约定年息15%委托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该款利息,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体现原告既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参与被告公司的股东大会及经营活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原来支付给原告的比例支付同期利息,被告便以电站受到自然灾害及政策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为由拒偿,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分红是按照固定比例支付,并不是按照公司经营状况支付,且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未体现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也未参与过被告公司经营活动,原告交款给被告后,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每月1.5%比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间属投资与被投资关系,要求原告承担公司亏损部分,且就亏损部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39个月×10万元×每月1.5%),共计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桂东县金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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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邓志荣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人民陪审员刘晓蔚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奕辉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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