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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鑫亮液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亮液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鑫亮液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亮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鑫亮液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9日郭某某到鑫亮公司工作,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亮公司没有为郭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8月5日,郭某某给鑫亮公司客户送货,在卸货时被脱落的货物砸伤右足。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足1-5趾不全离断伤。被告于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5日行右足1-5趾清创再植术,2009年8月30日在麻醉下行右足第三足趾坏死趾体去除术。郭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元,该医疗费用由鑫亮公司支付。郭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州鑫亮液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职工郭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显示鑫亮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收,郭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签收。郭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郭某某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为做该鉴定,郭某某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2010年1月28日,郭某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额外补偿金750元;3、原告支付出院后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2元,必要的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2297元;4、原告支付欠付的工作期间、住院期间及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双倍工资共x元;5、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7元及工伤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范畴,故本庭不予支持。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5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庭予以支持。根据仲裁庭查明的情况,被申请人应支付51天的护理费共计2235元。申请人未对其主张的出院后又进行了后续治疗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000元,本庭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156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庭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8月4日的工资781.6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计6912.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1月4日二倍工资共计7694.25元。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玖级伤残待遇,具体费用如下:(1)相当于申请人8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2)相当于8个月2008年郑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3)相当于16个月2008年度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6、申请人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是由于工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2元,护理费223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8月4日工资共计781.61元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共计6912.64元;2009年7月19日至2010年1月4日二倍工资共计7694.2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300元。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鑫亮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郭某某在鑫亮公司工作期间,鑫亮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郭某某称,试用期满后与其同岗位的正式员工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鑫亮公司称与郭某某同岗位正式员工的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至1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审认为,郭某某工作期间受鑫亮公司指派给客户发货,在卸货时被脱落的货物砸伤右足,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显示鑫亮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签收,本院对该工伤认定予以认可。郭某某2009年7月19日到鑫亮公司工作,2009年8月4日受伤,鑫亮公司未给郭某某发放过工资,故应当支付郭某某该试用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为566.67元。鑫亮公司没有为郭某某办理工伤保险,郭某某主张解除其与鑫亮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鑫亮公司应向郭某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与郭某某同岗位正式员工的月工资标准,鑫亮公司称每月为1400元至1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郭某某称每月为1500元,郭某某的工资以1500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750元。因鑫亮公司没有为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郭某某的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郭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故鑫亮公司应按照玖级工伤盼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郭某某的相关赔偿费用,其中应当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自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郭某某为做鉴定支出工伤鉴定费3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鑫亮公司承担。郭某某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由鑫亮公司支付,关于郭某某主张其出院后所支出的医疗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鑫亮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每天支付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住院52天,共计1092元。关于郭某某的护理费,根据郭某某的伤情,在医院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52天,经计算护理费为2454.97元,郭某某主张22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8个月本人工资,经计算为x元。关于郭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x元/年,经计算为x元,郭某某主张x.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某某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x元/年,经计算为x元,郭某某主张x.33元,原审予以支持。关于郭某某的自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的停工留薪工资,共计为7283.33元。关于郭某某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的额外补偿金750元、营养费1560元,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的工作期间.住院期间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资。郭某某2009年7月19日到鑫亮公司工作,2009年8月5日受伤,未满一个月,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情形,原审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郑州鑫亮液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郑州鑫亮液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工资566.67元、停工留薪工资7283.33元、经济补偿金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护理费22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3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鑫亮液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鑫亮液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管城回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郭某某的申请,作出豫(管)工商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管城回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没有按照程序听取申请人对有关事实的反应,仅仅根据郭某某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明显的偏听偏信主观片面。2、从郭某某受伤直到2010年3月,原告从不知道管城回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其作了工伤认定,在这期间,原告既不知道郭某某提起了工伤认定,也没见有关单位到原告处了解情况,更没见到所谓的豫(管)工商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管)工商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从未送达给原告。3、郭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他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该是一般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公司代垫的医疗费用就是因原告车辆将其砸伤,按侵权伤害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的结果已经有利于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一些合法请求并没有支持,但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已经做了忍让,并没有主动提起上诉。2、被答辩人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所确认。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合法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说明被答辩人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可,现被各答辩人否认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以此理由提起诉讼,其目的是有意拖延支付答辩人工伤费用的时间。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管城回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没有按照程序听取申请人对有关事实的反映,也没有到原告处了解情况且没有将该认定书送达给原告的理由。

经查,一审卷宗载明管城回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管)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已由上诉人财务薛雨于2009年11月20日签收,回执上盖有郑州市鑫亮液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此条上诉理由,与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又称,郭某某不是其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理由。经查,郭某某从2009年7月19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5日郭某某在被指派开车到物流公司发货,在卸货过程中被本单位叉车装的货砸伤,后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调查笔录中显示郭某某在试用期间工资为1000元,《工伤认定书》已合法送达上诉人,法定的期限内其没有申请复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说明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可。上诉人的此条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鑫亮液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常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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