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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岛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株式会社MBI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岛某,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X市老松町3丁77番地。

法定代表人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第三人株式会社MBI(x.,Ltd.),住所地大韩民国清州市X区福台洞100-5。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株式会社岛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株式会社MBI(x.,Ltd)(简称株式会社MBI)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朱某,第三人株式会社MBI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株式会社岛某对株式会社MBI享有的(略).X号名称为“自行车的变速装置”的PCT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株式会社岛某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认定如下: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株式会社岛某认为:(1)说明书没有对如何实现变速操作立即生效、噪声小以及速度级数扩展容易的有关技术内容作出说明;(2)说明书没有对第二、三、四实施例如何实现速度变换作出具体说明;(3)说明书未对棘轮齿和爪如何取代离合器环和斜面部作出具体说明;(4)“槽不以相等间距制出”不是清楚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5)说明书中给出的中速和高速的速比公式含糊不清、前后矛盾。

株式会社MBI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对如何实现变速操作立即生效、噪声小以及速度级数扩展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第一实施例并结合本领域的基本知识,完全可以理解并实现第二、三、四实施例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不以相等间距制出”并不要求间距差别的具体范围,只要相邻的两个倾斜槽和两个角度槽之间的间距不等就可以了;中速和高速的速比公式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体现。

我委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参见第1页第11行至第2页尾行文字部分以及附图1-2B)对两种现有的自行车变速装置作出了简要的描述。第一种现有技术是传统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通过改变外装链轮的耦合实现变速,因而变速时摩擦和噪声较大,并且操作效果会出现延迟。

第二种现有技术是一种内齿轮变速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1行至第2页尾行文字部分以及附图1-2B)可以推知其变速过程是:骑车人通过操作手柄,改变控制套与固定齿轮的突出部之间的相对位置,在某一位置上爪可以伸入控制套的空缺部与固定齿轮突出部之间的空隙,该爪所依附的恒星齿轮即被选择固定;在另一位置上,爪位于控制套的非空缺部分上,爪所依附的恒星齿轮即被释放。通过操作手柄使控制套和固定齿轮突出部的相对位置固定后,爪在这两种位置之间转移的过程即是变速过程。由于每组爪中的两个爪分别设置在恒星齿轮内周边的相对两侧,而控制套上的空缺部也设置在相对两侧,因此,被恒星齿轮带动的爪从控制套上的一个位置移动到另一位置必然要延迟一定的时间,也就是说,完成变速的时刻必然滞后于操作手柄的时刻,即操作效果发生了延迟;另外,由于控制套安装在恒星齿轮内周面与轮轴外周面之间,而控制套、恒星齿轮、爪以及轮轴这四个部件之间频繁发生相对运动,因而必然会产生摩擦和噪声。

说明书第4页第14行至第6页第2行、第6页第15行至第8页第10行以及附图3-7、9A-9C具体介绍了本专利第一实施例的详细结构和速度变换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变速控制部通过设置在变速装置一侧的爪控制环对两组爪的位置进行直接控制,爪控制环可以避免与轮轴外周面和恒星齿轮内周面发生直接接触,进而可以减少摩擦和噪声;另外,本专利的爪分为凹入部和锁挡部,凹入部与爪控制环通过彼此旋转接触可以实现锁挡部与恒星齿轮的接合和释放进而实现变速,因此变速过程中的噪声也可以显著减小;另外,由于两组爪被同时设置在同一轮轴的爪定位部上,爪控制环的内表面设置有与各组爪对应的倾斜槽和角度槽,受轮轴和爪控制环的尺寸所限,各组爪之间的间隔很小,因而,当一组爪被选择后,另一组爪即处于对爪控制环下一次运动敏感的状态。也就是说,骑车人以变速为目的操作手柄时,爪控制环立即发生旋转,爪控制环旋转一个很小的角度就可以使处于运动敏感状态的另一组爪被选择,而原来被选择的爪也很快被释放,从而可以实现速度的快速变化,操作效果延迟极小。

总之,采用背景技术中的内齿轮变速器时,骑车人操作手柄之后,爪在恒星齿轮的带动下必须从控制套上的一个位置转移到另一个位置才能实现爪的接合和释放从而完成变速,因而造成延迟;而使用本专利产品时,骑车人操作手柄后,可以立即实现爪的接合和释放进而完成变速。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尽管说明书没有具体说明每个技术问题的实现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正确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后,可以确认该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操作效果延迟,摩擦和噪声大”这一技术问题,并且能够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

(2)本专利的说明书已对第一实施例的三级变速进行了详细说明,第二实施例公开了由三组爪实现四级变速的技术方案:用三个恒星齿轮分别对应行星齿轮的三个级别,在轮轴的爪定位部安装三组爪,用两个爪控制环来控制三组爪的接合或释放,其中一个爪控制环设置在两组爪之间,另一个爪控制环设置在一组爪的旁边(说明书第6页第3-9行、第8页第11、12行以及附图8)。由此可见,说明书已经公开了第二实施例中实现四级变速的变速控制部的具体结构,尽管说明书没有具体说明其变速过程,但第一实施例已经给出了三级速度变换的基本原理和具体过程,三级以上的变速与三级变速的基本原理相同,区别仅仅在于因变速控制控制部具体结构的细微改变所引起的具体变速过程的差异,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完全能够掌握四级变速的具体过程。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完全能够实现三级以上变速的技术方案。

第三、四实施例与第一实施例均属于三级变速,它们与第一实施例的区别仅在于离合器结构与安装位置的不同,而用爪与环形齿轮部作为离合器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根据需要将离合器装置设置在合适的位置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常规技术能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就完全能够实现第三、四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第13行至第9页第9行,附图10、11)。

(3)棘轮齿和爪用作离合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毋需说明书给出具体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应当知晓其具体的应用方法。

(4)由说明书第5页第8行至第13行、附图5、6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倾斜槽和角度槽设置的方式及位置,限定“槽不以相等间距制出”的目的在于强调“当以相同间距定位在轮轴上的爪伸入不以相等间距制出的槽中时,可以保证只有一组爪被选择”。

(5)速比公式的计算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说明书公开齿轮具体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计算出正确的速比公式。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取得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株式会社岛某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特征“至少两组爪”和“用于控制至少两组爪的爪控制环”,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两组爪以及控制该两组爪的爪控制环;(2)权利要求1中限定“隔离部,用于使变换盘自由地转动”,而根据说明书尤其是附图7,变换盘无法自由转动;(3)从属权利要求5中限定“爪以相同的间距设置”,但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三组以上的爪如何设置;(4)权利要求7中限定“弯边环”与花键槽部接合,而说明书中公开的是“连接槽”与花键部接合;(5)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轴承环”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

株式会社MBI认为:(1)说明书第二实施例就是两组爪以上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三组以上爪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支持;(2)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变换盘不需要进行360度转动,只要转动一个角度即可,隔离部的作用就是保证变换盘在其工作的角度内转动不受限制,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与说明书是一致的;(3)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两组爪如何等间距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完全能够知悉三组以上的爪如何以相同间距设置;(4)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弯边环”与花键槽部接合,与说明书中公开的“连接槽”与花键部连接只是语言表达不同,实质上没有矛盾;(5)权利要求9中的轴承环就是说明书中的“轴承”。

我委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已对第一实施例的两组爪的设置进行了详细说明,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3-9行、第8页第11、12行以及附图8简要说明了设有三组爪的第二实施例:三组爪421、422、423分别设置在恒星齿轮231、232、233的内周边,两个爪控制环430分别安装在爪421的右侧以及爪422、423之间。结合说明书第一实施例的具体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上述公开的内容能够得到包含三组爪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多于三组爪的技术方案也只是在两组爪的基础上简单地扩展行星齿轮级数、恒星齿轮个数、增加爪的组数、增加爪控制环的个数就可以实现,总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完全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根据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至尾行、第5页倒数第4行至尾行、附图7公开的内容可知,隔离部包含支承部471、固定盘472、以及数个间隔销,固定盘上的间隔销穿过变换盘上的弧形槽与支承部接触;支承部可以将支座210的运动与变换盘的运动隔离开,从而保证变换盘可以自由转动而不受支座运动的影响,另外弧形槽与间隔销配合既可以保证变换盘自由转动也可以保证变换盘只旋转必要的工作角度,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部,用于使变换盘自由地转动”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3)说明书中已经清晰说明了两组爪在轮轴上进行等间距设置的情况,即在轮轴上制出等间距的四个槽分别放置两组爪中的四个爪,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爪与爪控制环的基本工作原理,完全有能力推知三组及多于三组爪的“等间距设置”可以通过增加轮轴上等间距设置的槽数实现,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4)由附图7公开的内容可知,弯边环442左右两端的突起分别伸入连接槽441a的键槽部和变换盘450上的花键槽部453内,从而将连接槽441a与花键槽部453连接起来,因此,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弯边环”与花键槽部接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5)权利要求8中的“轴承环”与说明书中记载的“轴承”只是文字表述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两者实质上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8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到权利要求1-14的技术方案,即这些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株式会社岛某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速度控制部”、“输出部”、“变速控制部”、“隔离部”不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词汇,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词语“固定”、“该爪”、“自由地转动”含义不清;(2)权利要求4中的“倾斜槽”、“角度槽”含义不清;(3)权利要求6中的“较远”、“比爪体更薄”不清楚;(4)权利要求7中的“弯边环”不是技术术语,“其”指代不明;(5)权利要求8中的“轴承环”意义不明;(6)权利要求12中的“离合器装置”限定不清楚,“行星齿轮的空隙部”不是技术术语,语义模糊;(7)权利要求13中的“离合器装置”限定不清楚,“行星齿轮的空隙部”不是技术术语,“第二爪”、“第三爪”限定不清。

株式会社MBI认为: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术语的结构、作用在说明书中都有清楚的描述;权利要求1中的词语“固定”、“该爪”、“自由地转动”含义是清楚的;株式会社岛某主张的权利要求4、7、8、9、13、14中的不清楚之处也均是清楚的。

我委认为:(1)由于装置构件较多难以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将能够实现不同功能的相应构件定义成几个不同的功能部分,从概念上来讲,整个装置就是由这几个功能部分构成的;说明书对“速度控制部”等词汇所包含的各个构件给出了清楚的说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给出的说明而被限定的足够清楚;株式会社MBI自认“支座,固定在从动链轮的一侧”的含义是“支座与从动链轮同步旋转”,因而这一限定也是清楚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每组爪都包括对称设置的两个爪,并且两个爪是同步工作的,因此特征“该爪与至少两个恒星齿轮的棘轮齿接合或从棘轮齿释放”所表示的含义是清楚的,而究竟是“一组爪”还是“一个爪”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而这一限定也是清楚的;“自由转动”的限定也是清楚的,不会产生歧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结合说明书第5页第8行至第13行,附图5、6,可以清楚地理解倾斜槽和角度槽的形状、相对位置和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3)本专利存在至少两组爪,用“距离爪控制环较远定位”来限定远处的爪是在比较的基础上进行的清楚限定,而远处的爪包括用于进行接合和释放的“爪体”和因位置需要而必须“比爪体更薄”的“延伸部”,因而“比爪体更薄”也是一种清楚的限定;

(4)说明书及附图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弯边环”的具体结构和作用,“其”就是指代“弯边环”,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5)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轴承环”的具体含义,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6)说明书第8页第15行至第17行以及附图10已经清楚地定义了第三实施例中的离合器装置包括第一爪和环形齿轮部,并说明该离合器装置可以“用作图3和8中的离合器装置320”,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图3、8中的离合器装置是由离合器环和斜面部构成的,由此可知,说明书中记载了两种离合器装置,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离合器装置,而权利要求12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离合器装置的其中一种实施方式所作的进一步具体限定,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理解“行星齿轮的空隙部”的含义,因而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7)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5行至第9页第1行、附图11记载了第四实施例的离合器装置包括第二爪、第三爪以及环形齿轮部,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器装置”所作的进一步限定,同样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准确理解“第二爪”、“第三爪”以及“行星齿轮的空隙部”的含义,因而,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中描述的整体内容,而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株式会社岛某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操作效果延迟和减少摩擦”,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有把这些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株式会社MBI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以功能性限定的方式包含了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只是实现功能的优选实施方式,没必要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具体限定。

我委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操作效果延迟,减少摩擦和噪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如下特征公开了变速控制部的基本结构和工作原理:“至少两组爪被设置在轮轴的爪定位部上”,“爪控制环对至少两组爪的位置进行控制”,“爪分为凹入部和锁挡部,凹入部定位在爪控制环内”,通过凹入部与爪控制环的旋转接触,“实现爪的锁挡部与恒星齿轮内周边棘轮齿的接合和释放”,各组爪的锁挡部之间进行的交替接合和释放就是变速过程。由上述特征可知,各组爪均位于轮轴和爪控制环之间,受轮轴和爪控制环的尺寸所限,各组爪之间的间隔很小,当一组爪被选择后,另一组爪即处于对爪控制环下一次运动敏感的状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可以实现速度的快速变化,解决变速操作效果延迟这一技术问题。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权利要求1

株式会社岛某认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在恒星齿轮的内周边制出棘轮齿”属于公知常识;“至少两组爪,该爪与至少两个恒星齿轮的棘轮齿接合或从棘轮齿释放”被证据1公开,同时也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称爪由“凹入部”和“锁挡部”构成,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定义爪的凹入部和锁挡部的具体形状,其与现有技术中的爪没有区别。

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证据2公开了恒星齿轮内周边的棘轮齿;证据2公开的换档棘轮63、64相当于与恒星齿轮的棘轮齿接合或释放的一个爪;证据2中的控制套筒5控制换档棘轮63、64的位置相当于爪控制环控制两组爪的位置;权利要求1中称爪由“凹入部”和“锁挡部”构成,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定义爪的凹入部和锁挡部的具体形状,其与现有技术中的爪没有区别。

株式会社MBI认为:①证据1中的恒星齿轮内周边没有棘轮齿,恒星齿轮内周边制出棘轮齿也不是公知常识;证据1中虽然记载了锁定控制机构,但爪并非与恒星齿轮的棘轮齿接合或释放;证据1中没有公开爪是由凹入部和锁挡部构成,其具体构成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证据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并且证据1与证据3并不能简单结合在一起,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1中限定本专利为至少两组爪,而证据2仅是单独的换档棘轮,没有形成组;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恒星齿轮的内周边制出棘轮齿,也没有公开爪的具体结构;由于证据3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我委认为:

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在自行车中使用的变速轮毂(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24行至第12页第24行,附图1-19),该变速轮毂包括:

(a)可与自行车的传动链条啮合的链轮31(相当于从动链轮),固定在链轮31一侧的齿轮架4(相当于支座),两个行星齿轮13、14安装在齿轮架4上,安装在轮轴1上的两个恒星齿轮11、12分别与行星齿轮13、14啮合,行星齿轮的另一侧与环形齿轮5啮合,上述齿轮架、两个行星齿轮、两个恒星齿轮以及环形齿轮共同构成速度控制部;

(b)该轮毂还包括轮毂体2,轮毂体2与齿轮架4之间设置第四传动爪10,轮毂体2与环形齿轮5之间设置第三传动爪9,第三传动爪9与轮毂体2上的第一棘齿21啮合,第四传动爪10与轮毂体2上的第二棘齿22啮合,上述两组棘齿和爪构成典型的离合器装置,可以有选择地将齿轮架4和环形齿轮5的驱动力矩传递至轮毂体并最终传递至后轮,上述轮毂体、棘齿和爪共同构成输出部;

(c)该轮毂还包括在轮轴1的不同轴向位置上设置的第一调节突起71和第二调节突起72,第一恒星齿轮11的内圆周面上设置有可与第一调节突起71接合的两对第一锁定爪73,第二恒星齿轮12的内圆周面上设置有可与第二调节突起72接合的两对第二锁定爪74,锁定爪73、74通过爪弹簧被推向轮轴1的外圆周面,在轮轴1的外圆周上可转动地安装控制件80,控制件80包括用于控制离合器的第一控制部81、用于控制第一调节突起71与第一锁定爪73的第二控制部82和用于控制第二调节突起72与第二锁定爪74的第三控制部83,第二和第三控制部成形为轴向延伸的伸出部,其由圆柱体80a的局部切口构成,通过改变第二、第三控制部相对各自调节突起的周向位置,可以控制第一、第二锁定爪的前导端伸入到第一、第二调节突起和第二、第三控制部之间的间隙部,或者控制锁定爪从两者的间隙部脱离,进而控制锁定爪的接合与释放;

(d)该轮毂还包括设置在控制件80末端的盘形控制部84,在其外周边具有一个槽,还具有用于止动变速控制缆线的端部的止动部分(相当于钩形部),该盘形控制部84(相当于变换盘)通过叉状部分80g和接合槽87a(相当于中间部)变换控制件80的位置;该轮毂还包括用于使控制件80回位的回位弹簧(等同于使变换盘恢复其初始位置的弹簧),盘形控制部84在滚珠推动器、垫圈等部件(相当于隔离部)的隔离下可以自由转动。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比较后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是在恒星齿轮的内周边制出棘轮齿,而证据1的恒星齿轮内周边并没有制出棘轮齿;权利要求1的爪被定位在轮轴上,并与恒星齿轮内周边的棘轮齿接合或释放,而证据1的爪被定位在恒星齿轮的内周边,爪从轮轴上设置的调节突起与圆筒形控制件共同构成的间隙中接合或释放;权利要求1中的爪还分为凹入部和锁挡部,凹入部被定位在爪控制环内,锁挡部与在恒星齿轮内周边制出的棘轮齿接合或从棘轮齿释放,即权利要求1公开了爪的具体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与爪控制环和恒星齿轮的位置及配合关系,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爪具有前导端,前导端可以从调节突起与控制件之间的间隙中接合或释放,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爪并不包括定位在爪控制环内的凹入部,其前导端与权利要求1中的锁挡部在具体结构与工作方式上也存在较大差别。

除此之外,尽管证据1中还记载了“锁定爪也可以被分别设置到轮轴上,在这种情况下,这些锁定爪相对恒星齿轮的控制操作分别通过设置到控制件80的轴套80i和80j来实现”(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2页第25行至第13页第2行,附图20、21),但证据1并没有公开轴套80i、80j的具体结构及控制方法,锁定爪的具体结构及其与恒星齿轮的接合方式等内容。故,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用内装变速轮毂,其包括轮毂体1、驱动体2、包括行星齿轮和恒星齿轮等部件的变速传动机构10、单向传动机构7、包括变速套筒21、复位弹簧23和控制爪等部件的变速控制机构。其控制爪的工作过程是:在第1以及第2太阳齿轮12、13的各自的内周侧安装有控制爪12a、13a,控制爪12a、13a利用设置在它们基端侧的爪弹簧的立起施力作用而向太阳齿轮12、13的内周侧摆动,爪顶端则进入变速套筒21的切孔24或25中而与轮毂轴6上的齿轮固定用突起6a卡止,则控制爪变为锁定状态;若爪顶端从齿轮固定用突起脱离,则控制爪变为锁止解除状态(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4行至第17行,附图2)。证据3公开的变速控制部分与证据1大致相同,也就是说,证据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

本专利的爪分为凹入部和锁挡部,凹入部与爪控制环通过彼此旋转接触可以实现锁挡部与恒星齿轮棘轮齿的接合和释放进而实现变速,因此变速过程中的噪声可以显著减小;另外,由于两组爪被设置在同一轮轴的爪定位部上,爪的凹入部被定位在爪控制环内,受轮轴和爪控制环的尺寸所限,各组爪之间的间隔很小,因而,当一组爪被选择后,另一组爪即处于对爪控制环下一次运动敏感的状态,从而可以实现速度的快速变化,操作效果延迟极小。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恒星齿轮的棘轮齿”、“包括凹入部和锁挡部的爪”、“爪控制环”、“包括爪定位部的轮轴”等正是解决本专利“减少摩擦与噪声,克服操作效果延迟”这些技术问题的重要技术手段,并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总之,上述区别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它们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证据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株式会社岛某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无法轻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②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自行车的独立的换档装置,该换档装置包括:

(a)用于接受驱动链轮的驱动力矩的力输入单元X(相当于从动链轮),固定在从动链轮一侧的载体74(相当于支座),两级行星齿轮安装在载体上,第一中心轮60和第二中心轮61(相当于恒星齿轮)分别与各级行星齿轮啮合,恒星齿轮的内周边设有容置换档棘轮的棘轮齿的空间,环形齿轮73、75与行星齿轮的另一侧啮合,上述各部分构成换档装置的速度控制部;

(b)该装置还包括轮毂体2(相当于轮毂壳),载体74通过换档棘轮740(相当于离合器装置)将驱动力矩传递至力输出轴7,环形齿轮75通过换档棘轮750(相当于离合器装置)将驱动力矩传递至力输出轴7,力输出轴7通过换档棘轮72将驱动力矩传递至轮毂体2进而传递至后轮,上述各部分构成输出部;

(c)该装置还包括具有第一凹穴段10和第二凹穴段11(相当于爪定位部)的轴1,第一单向换档棘轮63、第二单向换档棘轮64均由环绕轴、控制元件、棘轮齿以及螺旋弹簧构成,第一或第二换档棘轮的环绕轴分别安置在轴1上对应的凹穴段中,棘轮齿(相当于锁挡部)则与第一或第二中心轮上的容置空间啮合或从中释放;圆筒状的控制鼓5具有运动离合器基座40的第一凸轮单元X,用于运动第一、二滑动元件70、71的第二、三凸轮单元X、53,用于控制第一、第二单元向换档棘轮63、64的第一、第二控制孔54、55以及纵向缝56;换档棘轮的控制元件、棘轮齿分别从控制孔的第二开口和第一开口突出,棘轮齿比控制元件长并可以伸入到中心轮上的容置空间内,实现中心齿轮的锁至;通过旋转控制鼓5,控制孔的边缘压迫控制元件,进而可以克服螺旋弹簧的弹力,令棘轮齿从中心齿轮上脱离,此时中心齿轮的锁至状态解除,也就是说控制鼓5上的控制孔可以控制单向换档齿轮的位置;上述各部分构成换档装置的变速控制部;除此之外,在换档装置的一侧还设置换档控制装置9,控制装置的控制线90连接的部件相当于变换盘,其外周边制出槽,为了与控制线连接,其外周边必然存在钩形部(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27行至第6页倒数第2行,附图1-6)。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比较后可知,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离合器装置直接设置在支座与轮毂壳之间和环形齿轮与轮毂壳之间,而证据2中的离合器装置则是设置在载体与力输出轴或环形齿轮与力输出轴之间,再通过力输出轴间接将驱动力矩传递至轮毂壳;(2)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每组包括两个爪的至少两组爪,而证据2中仅公开了两个单向换档棘轮;(3)权利要求1中爪的凹入部定位在爪控制环内,而证据2中单向换档棘轮的控制元件则在控制鼓5的控制孔内伸出;(4)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用于使变换盘复位的弹簧以及使变换盘自由转动的隔离部,而证据2中没有公开这两个特征。

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用内装变速轮毂,其包括轮毂体1、驱动体2、包括行星齿轮和恒星齿轮等部件的变速传动机构10、单向传动机构7、包括变速套筒21、复位弹簧23和控制爪等部件的变速控制机构。具体而言,(1)驱动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支座,位于驱动体2和轮毂体1之间单向传动机构7相当于一个离合器装置,而证据3中的轮毂体1同时充当环形齿轮,由此可见,证据3中并没有公开环形齿轮与轮毂体之间的离合器装置;(2)变速传动机构还包括在恒星齿轮内周边安装的两组控制爪12a、13a,每组爪均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爪,证据3的这种对称设置方式可以令变速操作快速生效,其与本专利中爪的设置方式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3中得到技术启示进而将证据2中的两个单向换档棘轮替换为两组共四个单向换档棘轮,这种改进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3)由上文记载的控制爪的工作过程可知,证据3并没有公开“爪的凹入部定位在爪控制环内”这一区别技术特征;(4)变速控制机构包括变速套筒21、位于变速套筒一端侧的操作部件22(相当于变换盘)和位于变速套筒另一端侧的用于使操作部件复位的弹簧,滚珠轴承内圈5将驱动体与操作部件隔离开,用于使操作部件自由的转动(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16行至第6页第26行,附图1-5)。

因此,证据3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离合器装置”以及“爪的凹入部定位在爪控制环内”这两项区别技术特征。我委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爪的凹入部定位在爪控制环内”清楚地理解为“爪的一部分是凹面状,该凹面状部分伸入爪控制环内部”,爪与爪控制环的这种曲面配合的方式可以大大减少摩擦和噪声,即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帮助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证据2中单向换档棘轮的控制元件则是在螺旋弹簧弹性力的作用下从控制鼓的控制孔伸出或者被控制鼓的内表面压进轮轴1上的容置空间内,也就是说控制元件并非定位在控制鼓内,另外弹簧弹性力的作用无疑会增加部件之间的摩擦,噪声也会随之增大。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在一起也无法轻易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株式会社岛某从未对“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这两项无效宣告理由作出具体说明,我委对此不予审理。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我委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略).X号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株式会社MBI于2009年5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株式会社岛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审查程序

1、我方的答辩期间被缩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9年5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株式会社MBI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转给我方,并指定我方在一个月内作出意见陈述。但其当日还发出了《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通知我方口头审理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以该时间为准加上文件在途时间15天,只给了我方21天的时间,不到一个月。2、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按规定及时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限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而株式会社MBI称:“我方主动将权利要求6改为权利要求1,其余的从属权利要求引用关系不变”。其修改权利要求书表述方式模棱两可,不明确其采用哪种修改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就此再给我方以准备证据和陈述意见的机会。我方认为株式会社MBI的上述修改的含义是将权利要求6改为权利要求1,这种修改显然是将权利要求6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原有直接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8-15已分别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这些权利要求之间并不存在引用关系。

二、我方不认可第x号决定对有关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认定。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技术背景和发明概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变速操作方便,变速效果在变速后立即生效,自行车变速时的噪声小,速度级数的扩展容易。但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仅仅记载了低速、中速和高速的转换方式和力矩传递过程,并未说明如何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从而实现立即生效和噪声小、速度级数扩展容易的相关技术效果,该部分内容是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相关技术方案以及实现相关技术效果所必不可少的内容。因此,上述情形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1节与2.1.2节中关于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的规定,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2、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只对第一实施例,及具有两个恒星齿轮231、232和两个爪421、422的情况,在低速、中速和高速的变速操作中进行说明,而未对第二实施例中的三个恒星齿轮及第三实施例、第四实施例中的齿轮组合如何实现速度的变换,作出相应说明。且对实施例二、三、四说明书只是给出了总剖面图,未给出具体零部件图,没有具体实施方案。第x号决定认定,“三级以上的变速与三级变速的基本原理相同,区别仅在于因变速控制部分具体结构的细微改变所引起的据以变速过程的差异,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完全能够掌握四级变速的具体过程。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完全能够实现三级以上变速的介绍方案。”我方认为,本专利的两组爪被同时设置在同一轮轴的爪定部位上,受轮轴和爪控制环的尺寸所限,各组爪之间的间隔很小,在变为三级或四级以上时,因受轮轴以及爪和爪控制环的尺寸所限,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知晓如何在轮轴上设置三对以上的爪和爪控制环,以及离合器装置;进一步,在三级或以上变速时,这些部件之间在变速时的配合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知晓;或者说这样的设置和配合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三、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在此认定错误。1、“权利要求1中恒星齿轮周边制出棘轮齿,而证据2的恒星齿轮内周边没有棘轮齿”,我方认为此不足以构成实质性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将爪固定在恒星齿轮内周边,很容易想到在恒星齿轮内周边制出棘轮齿。2、权利要求1中爪控制环与证据1轴套80i和80j无实质性区别,虽然权利要求1中爪控制环是完整的圆环,但此与证据1中的轴套并无实质性区别,二者都是控制爪的位置,第x号决定所述二者存在区别的认定不正确。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缺乏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1、如技术特征“至少两组爪,该爪与至少两个恒星齿轮的齿棘轮齿接合或从棘轮齿释放”,而说明书中只记载了两组爪,本领域技术人员非经创造性劳动无法得知三组以上的爪如何运作。2、如技术特征“爪控制环,用于控制至少两组爪的位置”;而说明书中只记载了爪控制环如何控制两组爪,本领域技术人员非经创造性劳动无法得知爪控制环如何控制三组以上的爪。

综上,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审查意见,该决定不存在违反审查程序的错误,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意见同第x号决定。综上,我委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株式会社MBI述称:其同意第x号决定。一、关于株式会社岛某提出的程序错误,我方认为,株式会社岛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时已经明确表示其“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该事实有口头审理记录为据。另外,其在口头审理后的第6天(6月23日)还提交了书面意见,整个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其已经充分行使了陈述权。对于株式会社岛某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我方修改权利要求书存在程序错误问题,我方认为修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关于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问题,首先,在本专利技术背景部分,我方已经详细描述了两种现有技术,引用了在先的日本专利,进行了详细说明;其次,我方还对本专利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自然能够明白本专利的改进之处。没必要详细描述对现有技术中每一个零部件的改进过程。株式会社岛某认为本专利的实施例二、三、四仅仅是设想,我方认为,其错误且孤立地看待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二、三、四与实施例一,说明书已对实施例1进行了详细说明,实施例2、3、4是在实施例一基础上后续所公开的内容,各个实施例之间有着共通性:变速的原理相同,在实施例1的基本原理上,通过增加行星轮和恒星轮的数量实现更多级的变速,这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更况,实施例二、三、四已经给出了总的结构剖面图(见图8、10、11)以及相应的文字描述(见说明书第6、8、9页)。株式会社岛某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株式会社岛某认为,由于受轮轴尺寸的限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在轮轴上设置三组爪和爪控制环,以及离合器装置等相应的结构。我方认为,说明书已清楚地说明两组爪在轮轴上进行等间距设置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爪和爪控制环的基本工作原理完全有能力推知三组爪及多余三组爪的“等间距设置”可以通过增加轮轴上等间距设置的槽数实现。轮轴的尺寸大小属于精度问题,与本案无关。株式会社岛某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得出四级变速的具体过程。我方认为,是否直接或唯一从现有技术中得出不是用于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依据。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我方同意第x号决定针对该问题所作出的判定意见。四、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株式会社岛某仅就多项区别特征中的两点提出异议,本身已说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就其所提出的两点异议看,本案中没有证据佐证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周边没有棘轮齿的恒星齿轮,会容易想到制造该棘轮齿。其有关“容易想到”的观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证据1没有公开轴套的具体结构及控制方法,锁定爪的具体结构及其与恒星齿轮的结构方式等内容,因此不具备和本专利中爪控制环相比的前提。其硬说两者一致是没有意义的。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15日,世界产业株式会社申请了名称为“自行车的变速装置”发明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8,本专利优先权日为199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时的原专利权人是世界产业株式会社,后经专利权转让,变更为现专利权人株式会社MBI。

该PCT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行车变速装置,该变速装置包括:从动链轮,用于接受驱动链轮的驱动力矩;速度控制部,该速度控制部包括:支座,固定在从动链轮的一侧,数个行星齿轮安装在支座上;至少两个恒星齿轮,分别与每一级的行星齿轮啮合,并在恒星齿轮的内周边制出棘轮齿;环形齿轮,与行星齿轮的另一侧啮合;输出部,该输出部包括:轮毂壳,用于通过支座和环形齿轮将驱动力矩传递至后轮;离合器装置,由于其设置在支座与轮毂壳之间和环形齿轮与轮毂壳之间,可以有选择地传递驱动力矩;变速控制部,该变速控制部包括:轮轴,具有爪定位部;至少两组爪,该爪与至少两个恒星齿轮的棘轮齿接合或从棘轮齿释放;爪控制环,用于控制至少两组爪的位置;变换盘,沿其外周边具有一个槽,在盘的外周边制出钩形部,以便通过中间部变换爪控制环的位置;弹簧,用于使变换盘恢复其初始位置;隔离部,用于使变换盘自由地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在爪控制环的内表面制出对称于中心点的槽。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爪控制环的槽相对于中心点并不制成具有相同的角度间隔。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槽包括交替设置的一对倾斜槽和一对角度槽。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爪以相同的间距设置在轮轴的爪定位部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爪包括:凹入部,该凹入部定位在爪控制环内,和锁挡部,该锁挡部与在恒星齿轮内周边制出的棘轮齿接合或从棘轮齿释放。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距离爪控制环较远定位的爪,还包括一个延伸部,该延伸部比爪体更薄,以避免此爪与其它元件接合。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中间传递部包括:花键槽,在爪控制环内部制出;连接部,与花键槽接合,并在连接部内制出一对槽;弯边环,安装在一对槽内,随着其与变换盘内制出的花键槽部的接合,用于传递旋转力矩。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隔离部包括:支承部,支承轴承环,此轴承环安装在支座与支承部之间;固定盘,固定在轮轴上;数个间隔销,固定在固定盘上,穿过变换盘上制出的弧形槽与支承部接触;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支承部可以旋转,并在其上制出通孔。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在包括多于两组爪的情况下,数个爪控制环安装在每一组爪之间。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离合器装置包括:离合器环,在其上制出一组销;和倾斜部,在支座和环形齿轮的外表面制出。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离合器装置包括:第一爪,设置在行星齿轮之间的空隙部;环形齿轮部,在轮毂壳的内周边制出;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离合器装置包括:第二爪,设置在行星齿轮之间的空隙部;环形齿轮部,同时与行星齿轮和第二爪啮合,安装在第二爪之外;第三爪,安装在环形齿轮与轮毂壳之间。

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中间传递部包括:销,固定在爪控制环的一侧,此销通过一盘与变换盘连接,此盘设置在爪控制环与变换盘之间。”

针对本专利,株式会社岛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其中包括: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其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EP(略)A2欧洲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41页,公开日为1990年8月22日;

证据2:DE(略)U1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2页,公开日为1998年1月15日;

2009年5月4日,株式会社MBI对本专利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自行车变速装置,该变速装置包括:从动链轮,用于接受驱动链轮的驱动力矩;速度控制部,该速度控制部包括:支座,固定在从动链轮的一侧,数个行星齿轮安装在支座上;至少两个恒星齿轮,分别与每一级的行星齿轮啮合,并在恒星齿轮的内周边制出棘轮齿;环形齿轮,与行星齿轮的另一侧啮合;输出部,该输出部包括:轮毂壳,用于通过支座和环形齿轮将驱动力矩传递至后轮;离合器装置,由于其设置在支座与轮毂壳之间和环形齿轮与轮毂壳之间,可以有选择地传递驱动力矩;变速控制部,该变速控制部包括:轮轴,具有爪定位部;至少两组爪,该爪与至少两个恒星齿轮的棘轮齿接合或从棘轮齿释放;爪控制环,用于控制至少两组爪的位置;爪包括:凹入部,该凹入部定位在爪控制环内,和锁挡部,该锁挡部与在恒星齿轮内周边制出的棘轮齿接合或从棘轮齿释放;变换盘,沿其外周边具有一个槽,在盘的外周边制出钩形部,以便通过中间部变换爪控制环的位置;弹簧,用于使变换盘恢复其初始位置;隔离部,用于使变换盘自由地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在爪控制环的内表面制出对称于中心点的槽。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爪控制环的槽相对于中心点并不制成具有相同的角度间隔。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槽包括交替设置的一对倾斜槽和一对角度槽。

5、如权利要求2所迷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爪以相同的间距设置在轮轴的爪定位部内。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距离爪控制环较远定位的爪,还包括一个延伸部,该延伸部比爪体更薄,以避免此爪与其它元件接合。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中间传递部包括:花键槽,在爪控制环内部制出;连接部,与花键槽接合,并在连接部内制出一对槽;弯边环,安装在一对槽内,随着其与变换盘内制出的花键槽部的接合,用于传递旋转力矩。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隔离部包括:支承部,支承轴承环,此轴承环安装在支座与支承部之间;固定盘,固定在轮轴上;数个间隔销,固定在固定盘上,穿过变换盘上制出的弧形槽与支承部接触。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支承部可以旋转,并在其上制出通孔。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在包括多于两组爪的情况下,数个爪控制环安装在每一组爪之间。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离合器装置包括:离合器环,在其上制出一组销;和倾斜部,在支座和环形齿轮的外表面制出。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离合器装置包括:第一爪,设置在行星齿轮之间的空隙部;环形齿轮部,在轮毂壳的内周边制出。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离合器装置包括:第二爪,设置在行星齿轮之间的空隙部;环形齿轮部,同时与行星齿轮和第二爪啮合,安装在第二爪之外;第三爪,安装在环形齿轮与轮毂壳之间。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变速装置,其中,中间传递部包括:销,固定在爪控制环的一侧,此销通过一盘与变换盘连接,此盘设置在爪控制环与变换盘之间。”

2009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株式会社岛某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株式会社MBI于2009年5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与《答辩意见书》转送给株式会社岛某。其中《转送文件通知书》上显示被送达人即为本诉讼中株式会社岛某的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温某某、王某丁。其上载明:“请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答辩意见书》中载明,“为了进一步避免缠诉,我方主动将权利要求6改为权利要求1,其余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不变”。2009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09年5月1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延后至2009年6月17日举行。

针对上述证据,株式会社岛某表示,一、《转送文件通知书》通知我方自2009年5月11日起在一个月内对转送文件进行答复,加上15天的文件在途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日应定为2009年6月25日左右,但其却通知我方于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少给了我方8天时间。明显违反答复期间程序规定。二、对于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究竟属于怎样一种方式的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给予指明,导致我方此后应当享有的反驳意见陈述权利和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未能得以行使。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对于第一点,其认可存在少给时间情况,但认为其一,依常理我委将转送文件寄给株式会社岛某的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温某某、王某丁的邮件系北京市内邮件,当日即可收到,如果从在京收到日起算,已经足够一个月的答复期,不存在时间少给问题。其二,株式会社岛某并未就此提出反对意见和要求延长举证时限,其参加了口头审理,并且对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第二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未向株式会社岛某指出本专利的修改方式并不违反审查规则,根据转送文件中所述内容其也无需我委给以特别指明,我委不存在实质性审查程序错误。株式会社MBI与专利复审委员会意见相同,并认为,我方的修改文本包括权利要求修改本和《答辩意见书》,株式会社岛某根据上述全部转送文件即能够清楚明了我方的修改方式,而无需他人告知。在本院审理中,株式会社岛某对其口头审理中就修改文本作出意见陈述一节不持异议。

针对本专利修改文本,株式会社岛某指出,即便是按照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的修改方式,本专利的修改也是不符合《审查指南》(2006版,第377页)中第4.6.2节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的。该规定指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我方认为,依据该规定,修改的方式要么是删除、要么是合并,不能允许既有删除又有合并的情况,株式会社MBI将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删除,将修改前的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完全变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从而客观上导致了修改前的从属权利要求2、8-15与从属权利要求6的合并。造成既要缩小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又要使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变的矛盾现象,这种既有删除又有合并的修改不应被允许。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首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明确表明允许既有删除又有合并的修改方式,株式会社岛某并未正确理解该规定。其次,这种合并并未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有何内在矛盾,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后,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相应地也缩小了。为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引据同为第4.6.2节关于修改方式规定的如下内容说明本专利修改文本符合该规定:“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对此,株式会社MBI坚持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同的意见。

就株式会社岛某所称的本专利说明书仅仅介绍了三级变速,未对三级以上变速加以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节,专利复审委员会首先引据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4页第14行至第6页第2行,以及第6页第15行至第8页第10行,结合附图7、9A至9C的内容,说明有关三级变速的具体方案,即:

一种自行车变速装置,安装在自行车的后轮上,从动链轮100接收驱动链轮的驱动力矩。支座210固定在从动链轮的一侧,行星齿轮通过轴安装在支座210上。在附图3中,行星齿轮中有两个棘轮齿,即内齿,其中在行星齿轮的外围有一个环形齿轮240,与行星齿轮的另一侧啮合。轮毂壳310通过支座210和环形齿轮240将驱动力矩传递至后轮,离合装置320有两个,分别设置在支座210与轮毂壳310之间和环形齿轮240与轮毂壳310之间,可以有选择地传动力矩。中速与高速力矩是通过环形齿轮的力矩以及左侧的离合装置320传递到轮毂壳310外。两个恒星齿轮与行星齿轮配合。两个恒星齿轮内周边设置有棘轮齿,棘轮齿是设置到轮轴上的与爪结合在一起。这两个爪的接合和释放是通过爪控制环来控制的。中级、高级变速是变速盘450转动,带动爪控制环转动,爪控制环的不同角度可以选择两组爪中的一个,与某一个恒星齿轮接合,从而构成另一个中级、高级变速控制部。爪有比较特殊的结构,由凹入部和锁挡部构成,凹入部安装在两组槽内,控制环的转动可以带动凹入部和锁挡部位置的变化,从而实现与恒星齿轮的棘轮齿接合与释放。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上述三级变速过程的描述,株式会社岛某表示认可,同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三级以上变速结构的说明是不清楚的,四级的变速比三级还复杂,说明书反而未详细加以说明,具体表现在上标第6页的如下内容是不清楚的:“在包括多余两组爪的情况下,数个爪控制环安装在每一组爪之间”,这里的爪控制环与爪之间安装位置配置关系均不清楚,不知是怎么安的。“其它的元件与上述实施例相同,此外,其形状作了改变”这里的形状作了怎样的改变未加以说明等。

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株式会社岛某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并未提出如上具体主张,其只提出三级以上变速未给予具体说明。我委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地给出了三级变速的说明,三级以上变速的基本原理与三级变速相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6页第3至9行,第8页第11至12行,以及附图8,第二实施例公开了由三组爪实现四级变速的技术方案:用三个恒星齿轮分别对应行星齿轮的三个级别,在轮轴的爪定位部安装三组爪,用两个爪控制环来控制三组爪的接合或释放,其中一个爪控制环设置在两组爪之间,另一个爪控制环设置在一组爪的旁边。这里安装位置配置关系已经给出了清楚的说明;关于形状变化,说明书中附图3是三级变速结构,附图8是四级变速结构,通过比较可见,首先恒星齿轮由两个变成三个,行星齿轮由两级齿轮变成三级齿轮,其次,爪控制环由一个变成两个,爪由两个变成三个,这些形状的改变从附图中是可以得到清楚说明的。株式会社MBI坚持认为说明书仅给了附图8,而该图只是一幅剖面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该图不清楚如何实现四级变速。

株式会社岛某表示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同与该法条第三款。即在说明书未对三组以上爪的技术方案和实施例作出详细说明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就概括出三级以上,包括四级、五级的变速,所作概括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株式会社岛某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专利的创造性的评述当庭表示认可第x号决定第16页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比较所示的区X区别在于:

1、权利要求1是在恒星齿轮的内周边制出棘轮齿,而证据1的恒星齿轮内周边并没有制出棘轮齿;

2、权利要求1的爪被定位在轮轴上,并与恒星齿轮内周边的棘轮齿接合或释放,而证据1的爪被定位在恒星齿轮的内周边,爪从轮轴上设置的调节突起与圆筒形控制件共同构成的间隙中接合或释放;

3、权利要求1中的爪还分为凹入部和锁挡部,凹入部被定位在爪控制环内,锁挡部与在恒星齿轮内周边制出的棘轮齿接合或从棘轮齿释放,即权利要求1公开了爪的具体构成部分以及各部分与爪控制环和恒星齿轮的位置及配合关系,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爪具有前导端,前导端可以从调节突起与控制件之间的间隙中接合或释放,证据1中的爪并不包括定位在爪控制环内的凹入部,其前导端与权利要求1中的锁挡部在具体结构与工作方式上也存在较大差别;

4、证据1中虽然公开了“锁定爪也可以被分别设置到轮轴上,在这种情况下,这些锁定爪相对恒星齿轮的控制操作分别通过设置到控制件80的轴套80i和80j来实现”(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2页第25行至第13页第2行,附图20、21),但未公开轴套80i、80j的具体结构及控制方法,锁定爪的具体结构及其与恒星齿轮的接合方式等内容。

针对上述全部技术特征,株式会社岛某表示其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区别特征1和4的评述意见,认为所述区X区别,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反对,认为棘轮齿不是一个孤立的特征,不能说棘轮齿常见,就认为它和爪与爪控制环是常见的,而且株式会社岛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公知常识是事实。株式会社MBI也表示了相同的意见。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3公开的变速控制部分与证据1大致相同,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一节株式会社岛某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转送文件通知书》、意见陈述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答辩意见书》、《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证据1、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审查程序

1、关于转送文件未满足给定株式会社岛某答复期间问题。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满足给定期间即行口头审理的事实成立。尽管专利复审委员提出在京邮件于当日即可被送到,但其如作此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株式会社岛某对转送文件的具体收到日,在其未予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并对于其违背允诺的不当情况予以指出。同时本院也看到,审查程序规定给予答辩方以意见陈述机会是该程序确立的核心目的所在。没有证据显示因所差天数致使株式会社岛某未及行使对其不利时的答辩权,包括确有反驳证据以及对该证据准备权的丧失,株式会社岛某并未说明其为此作出了哪些实质性准备以致准备不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对修改文本修改方式的意见陈述权。株式会社岛某主张其不清楚修改文本的修改方式,导致其不能有针对地准备证据并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转送文件证据,该证据包括《转送文件通知书》、意见陈述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其替换页与株式会社MBI的《答辩意见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围绕着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问题,明确给出了修改内容与修改位置,以及修改方式,株式会社岛某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自行辨认与理解上述文本在修改方面所呈现的变动状态的能力,而无须他人给予说明。另一方面,其已于口头审理中就有关修改文本一证陈述了意见,没有证据显示其因此丧失了应有的陈述意见权和证据准备权。综上,其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实质性程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修改方式是否符合《审查指南》规定

《审查指南》(2006版,第377页)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对修改方式规定: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本案中授权公告文本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为15项,修改后权利要求为14项,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6变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从而使得原从属权利要求2、8-15与从属权利要求6合并。该修改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本院予以认可。株式会社岛某主张删除与合并不允许被同时运用于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中,并认为这是其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鉴于株式会社岛某认可本专利对于三级变速原理过程的说明,在此基础上结合第二实施例所公开的由三组爪实现四级变速的技术方案:用三个恒星齿轮分别对应行星齿轮的三个级别,在轮轴的爪定位部安装三组爪,用两个爪控制环来控制三组爪的接合或释放,其中一个爪控制环设置在两组爪之间,另一个爪控制环设置在一组爪的旁边。在此安装位置配置关系已经给出了清楚的说明;说明书中的附图3是三级变速结构,附图8是四级变速结构,通过比较可见,恒星齿轮由两个变成三个,行星齿轮由两级齿轮变成三级齿轮,爪控制环由一个变成两个,爪由两对变成三对,这些形状的改变从附图中已得到清楚说明,株式会社岛某并未对上述事实提出质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完全清楚,通过增加行星齿轮和恒星齿轮的数量用以实现更多级的变速情况。本专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株式会社岛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鉴于株式会社岛某在此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同其对该法条第三款的主张。同上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一实施例的具体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上述公开的内容能够得到包含三组爪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多于三组爪的技术方案也只是在两组爪的基础上简单地扩展行星齿轮级数、恒星齿轮个数、增加爪的组数、增加爪控制环的个数就可以实现,总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完全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该认定无不当,本专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株式会社岛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株式会社岛某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比较所示的区别特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主张,其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有关区别特征1和4的创造性意见评述,理由是上述区X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第三人均表示反对,这意味着反对方对于株式会社岛某所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4堪比公知常识一节不予认可,而依据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原则,株式会社岛某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即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鉴于株式会社岛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株式会社岛某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3的基础上结合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无法轻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认定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岛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岛某、株式会社x.,Ltd.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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