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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21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某森,河南祥符(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陶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6月18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2010年6月23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陶某某,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以被告宋某某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于2010年9月2日将宋某某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9月13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宋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曹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森,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恩重,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雇佣的工人,2010年3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李某甲为被告李某丙家建房时,被告陶某某驾驶吊车在吊预制板的过程中,将原告李某甲从二楼甩至房外的地上,原告李某甲即被送至开封市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李某甲的伤情为:腰部2、3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脊髓圆锥损伤,右胸6、7、8肋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乙预交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因被告宋某某系该该工程的第一承包人,且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陶某某、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陶某某、宋某某向原告李某甲连带赔偿医疗费6779元、误工费8326元、护理费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垫付了医疗费x元;因被告李某乙不是该楼房建设工程的第一承包人,且因李某甲受伤是被告陶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被告李某乙不应以雇佣关系向原告李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李某甲不是从被告李某丙的房上摔下的,且原告李某甲受伤,其自身也有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及被告陶某某均系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工人,2010年3月31日,在为被告李某丙家建房时,被告陶某某驾驶吊车,在工人赵晓庄、蒋国军的指挥下向二层房顶吊预制板,当时原告李某甲也在二楼。被告陶某某驾驶吊车在吊板的过程中,连原告李某甲的身体都没有挨住,更不会将他从二层房顶甩下。原告李某甲从房上掉下来完全是因其不注意安全、自己不小心从房上掉下来的。故原告李某甲受伤与被告陶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陶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该楼房建设工程,虽是被告宋某某转包给被告李某乙的,但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被告宋某某无关。因此,被告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宋某某为原告李某甲支出了医疗费6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3月31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丙家干活时从楼上摔下致伤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收费票据、预交医疗费凭证及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开封乐仁堂医药连锁总店一分店出具的购药发票,开封市郊区卫协统一处方笺等,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就医治疗及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80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在伤情治疗期间支出了交通费80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孙玉娥护理,孙玉娥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因证人张××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中开封乐仁堂医药连锁总店一分店出具的购药发票无相应的处方相印证,不予采信;开封市郊区卫协统一处方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收费票据、预交医疗费凭证及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结合原告李某甲就医的路线、次数,关于证据3,应酌定采信其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郭××、蒋××到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在二层房顶接板的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郭××、蒋××到庭作证的证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李某丙、陶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6日的建房协议一份及2010年3月22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房主李某其(别名李X)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楼房承包给了被告宋某某,之后,被告宋某某又将该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李某乙施工。本院认为,证据1中,建房协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工程承包协议书仅有甲方宋某某的签字,没有乙方的签字,且被告李某乙对此工程承包协议书不认可,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被告李某丙和其哥李某强、其弟李某其(别名李X)以李某其为代表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将其三家的楼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宋某某。之后,被告宋某某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李某乙。201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李某乙组织人员为被告李某丙之弟李某其家建房,在建至第二层时,被告陶某某驾驶吊车从后墙外向二层房顶吊预制板,原告李某甲负责接钩、放板,在沿着前墙去接钩、放板的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不慎从房顶摔至房外的地上。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当日入住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腰部2-3椎体压缩性骨折合并脊髓圆锥脊髓损伤,2、右胸6、7、8肋骨骨折,3、闭合性腹外伤。2010年6月3日,原告李某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初步治疗后出院,截至出院之日,原告李某甲共计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x.75元。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17日原告李某甲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31元,因腰椎3压缩性骨折未完全愈合并发内耳眩晕综合症其又于2010年9月2日入住于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治疗,并于2010年9月13日治疗终结后出院,截至出院之日,原告李某甲又计花去医疗费2068元,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李某甲的妻子孙玉娥对其进行了护理;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救治费用均由被告李某乙垫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原告李某甲自行支出医疗费3772.75元外,被告李某乙和被告宋某某共同为其垫付了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支付。还查明,被告李某乙在组织人员施工的过程中,未在第二层的外墙搭建脚手架,也未设置安全防护网;被告李某乙按日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劳动报酬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基于原告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李某乙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甲无证据证明是由被告陶某某在驾驶吊车吊预制板的过程中将其从二层房顶碰下致伤的,故其诉求被告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宋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李某丙弟兄三家的房屋,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且因原告李某甲是在沿着前墙去接钩、放板的过程中,不慎从房顶摔下致伤的,原告李某甲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李某丙将楼房交由被告宋某某建设,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方面的过失,故其诉请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乙在组织人员施工的过程中,未在第二层外墙设置安全防护网且未搭建脚手架,显然存在施工安全隐患,被告宋某某应当知道被告李某乙不具备该安全施工条件,但其仍将该楼房建设的施工部分交由被告李某乙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宋某某应向原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自己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结合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6779元,根据实际支出,应支持为6371.75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李某甲实际治疗的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被告李某乙每天向其支付工资70元的标准,自原告李某甲受伤之日起算至原告李某甲二次住院治疗终结之日止,计167天,应为x元,故其主张8326元,应予支持;因原告李某甲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的标准,自2010年3月31日起算至2010年9月13日止,计167天,按一人计算,应为2199.34元,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李某甲两次住院治疗合计77天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按30元计算,应为2210元,但其主张19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酌按10元计算,因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77天,应支持为770元,其请求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支出,应支持为5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6371.75元、误工费8326元、护理费21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费用:x.09元。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乙、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李某甲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10元,被告李某乙、宋某某各承担175元(该款已由原告李某甲先行垫付,待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张华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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