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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曹某某、赵某某、邗江县汊河镇立坝停车场、江县汊河镇立坝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8-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邗民初字第454号

江苏省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54岁,汉族,邗江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京海,邗江县X镇法律服务所乡镇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44岁,汉族,邗江县人,邗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家玲,江苏省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扬州法律服务部律师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53岁,汉族,邗江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在发、唐某某,扬州市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县X镇立坝停车场,住所地:邗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有富,扬州市郊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邗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邗江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赵某某、邗江县X镇立坝停车场(以下简称立坝停车场)、邗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坝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京海,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发、唐某某,被告立坝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有富,被告立坝村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立坝停车场架设电力线路时,受赵某某召集帮助运输、挖坑、竖立、埋设电线杆。因曹某某、赵某某指挥不当,致电线杆倒地砸伤我腰部,经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尿道断裂”,治疗后未见好转,现已用去医疗费等5万余元,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为立坝停车场架设电力线路时,不慎致电线杆倒地砸伤原告是事实,但我是立坝村副主任,负责农业和电力管理,为村民及企业架设电力线路是职责范围内的行为,现原告的人身损害,我虽有责任,但经济损失应由立坝村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受曹某某指派为架设电力线路组织人员,负责运输、挖坑、立杆等,我不是包工头,而是与原告等人一样劳动,领取同等报酬,现原告人身损害,其经济损失应由曹某某、立坝停车场承担。

被告立坝停车场辩称,我是拆迁企业,立坝村应为我架设电力线路至电表下,曹某某负责立坝村电力管理,我已向立坝村副主任曹某某申请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在架设电力线路中,电线杆倒地砸伤原告,其经济损失应由立坝村赔偿。

被告立坝村辩称,曹某某为立坝停车场架设电力线路X村主要负责人同意,且不听村主要负责人劝阻,其架设电力线路的行为是属曹某某个人行为。同时,我村没有责任为立坝停车场架设电力线路,现原告身体受伤,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曹某某、赵某某、立坝停车场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6日上午,曹某某为立坝停车场架设电力线路时,曹某某找到赵某某,并要赵某某召集几个人帮助运、立电线杆,约定工程量完成后给付劳务报酬人民币400元。赵某某即组织原告等6个运、立电线杆(电线杆长10米,属立坝村所有),在立电线杆中,因曹某某、赵某某组织指挥、操作严重不当,致电线杆倒地,原告躲闪不及被砸伤,原告先后在江苏省武警总队医院、扬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尿道断裂。”至1998年7月9日止,共用去医疗费(略).35元;误工费3633.72元;护理费4365.6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530元,计(略).67元。其中,以曹某某的名义给付3万余元(是曹某某向立坝村借款),立坝停车场给付5000元。

诉讼中,曹某某认为架设电力线路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立坝村承担民事责任,故追加立坝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立坝停车场因“二环路”工程建设需要,搬迁另建,并领取了由汊河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立坝停车场工程建设完工后,向曹某某口头申请架设电力线路,曹某某遂向立坝村主要负责人汇报,当即遭到阻止,该村主要负责人要求曹某某按用电程序办理手续,即立坝停车场应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后报告镇电力管理站,由电力管理部门按排架设电力线路,但曹某某未接受村主要负责人意见,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同年10月,立坝停车场向立坝村缴纳了增容费后,由汊河镇电力管理站负责施工,架设了电力线路。

本院认为,农村X路的架设、管理应严格按国务院发布实施的《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国家能源部发布实施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执行。曹某某虽任立坝村副主任,有管理电力设施的职权,但架设电力线路,应经村委会研究,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同意后,并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施工。曹某某擅自为立坝停车场架设电力线路的行为,不仅超越职权,违反了电力管理部门在农村架设电力线路的规定,且不懂架设电力线路的基本常识,在组织施工中指挥严重不当,发生电线杆倒地砸伤原告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曹某某所担任的职务及立坝要所属电力设施的产权权属、管理权限等,故曹某某的违章越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及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立坝村承担,立坝村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曹某某个人追偿。曹某某与赵某某约定,由赵某某组织人员,负责杆、立杆,并给付一定劳务报酬,后赵某某召集原告等人进行与曹某某约定的工程内容,赵某某与原告之间客观上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即赵某某是雇主,原告等人是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发生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赵某某非立电线杆专业人,且不懂相关知识,在立电线杆过程中致原告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不懂立电线杆基本常识,在接受赵某某雇佣时,对立杆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认识不足,且在立电线杆过程中安全意识差,对其人身损害,亦应承担责任。立坝停车场为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架设电力线路,在实际操作中并无直接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立坝停车场自愿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1998年7月9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略).67元,由被告邗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赵某某各赔偿(略).85元(立坝村已预付部分费用应在赔偿中扣除),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由原告徐某某自负。

二、被告邗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医疗等费用,可以向被告曹某某追偿。

三、被告邗江县X镇立坝停车场一次性补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已付)。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01元,被告邗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赵某某各负担9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东

审判员田玉珍

代理审判员过雪琴

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孔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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