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许某发等与周某乙等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中民三初字第0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略),经常居住地上海市X路X号君怡公寓X号楼XD(身份证号码Q(略),台胞证号(略)(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台南县人,住所(略)(身份证号码Q(略),台胞证号(略)(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略)(身份证号码Q(略),台胞证号(略)(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略)(身份证号码Q(略),台胞证号(略)(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略)(身份证号码Q(略),台胞证号(略)(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略)(身份证号码Q(略),台胞证号(略)(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略),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弄X-X号(身份证号码Q(略),台胞证号(略)(D))。

委托代理人赵巧全,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永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永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武军,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颜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昆山永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12月11日向两被告发送起诉状,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柏宏忠、管祖彦参加评议。合议庭于2003年1月28日、4月28日组织各方对相关证据进行庭前质证,2003年5月9日,原告以“非典”流行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后合议庭于2003年7月10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颜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波、胡云华、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巧全、被告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俞武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对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883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颜某某、曾某某诉称,永安公司系周某甲于2001年11月举办的独资企业。由于前期投资不足,周某甲便向原告及案外人杨佳章、黄某星发出投资入股邀请。自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六原告共向永安公司投入人民币合计883万元。对此,六原告、周某甲及案外人杨佳章、黄某星于同年10月8日共同签署投资协议并到昆山市公证处对各方已经到帐的投资金额及比例进行了公证,并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推举许某某担任董事长,林某某为副董事长兼执行董事,周某甲为总经理。但事后周某甲拒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且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致使六原告的股东权益无法实现,并危及六原告投资的安全。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六原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83万元(其中应返还许某某448万元,林某某120万元、李某某100万元、黄某某100万元、颜某某65万元、曾某某5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昆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昆证经台字第X号公证书共计6页,拟证明六原告实际投入的金额及投资初衷;2、2002年10月8日的“永安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永安昆山公司章程)共计5页,拟证明各方作出共同投资永安公司的决定;3、永安公司在苏州市工商局和昆山市工商局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共计56页,包括江苏昆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永安公司章程及其附属签字页、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永安公司企业查询资料等,拟证明六原告等投资后永安公司没有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4、台湾中国农民银行、台湾土地银行、台湾亚太商业银行的汇出汇款申请书和实汇水单共35页,拟证明六原告出资情况。

被告周某甲辩称,1、六原告诉称周某甲意图非法侵占投资是无中生有。周某甲是永安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人,但公司开始成立时的投资人实际是周某甲、许某某之子许某森和周某隆三人。后因许某某提出要增资建厂房添设备,故邀请其他五名原告及案外人杨佳章和黄某星入股,所有投资款都注入永安公司,永安公司的资金都由许某发等原告在管理和使用。而无论是公证的协议书还是内部章程都没有要求周某甲去办理报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而且周某甲也不知道要怎样办理该些手续。2、对永安公司进行投资是全体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协议书和内部章程也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理应视为有效。现六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明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永安公司是经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周某甲是唯一投资人,永安公司与六原告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投资关系。2、周某甲实际投入永安公司的资产中有883万元是从六原告处募集而来的,但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法定登记,六原告就投资利益发生纠纷只能起诉周某甲。3、因本案诉讼而给永安公司造成损失的,永安公司保留向六原告追偿的权利。恳请法院驳回六原告对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类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为支持其主张,又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由“许某森”、周某甲、周某隆签订的永安公司股东投资比例确认书,拟证明永安公司原来的投资人有三位;2、2002年8月23日永安公司的董监事会记录共3页,以及2002年6月至10月间相关财务凭证共10页,拟证明六原告等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管理,公司注入的资金已用于固定资产投资;3、“委托出资协议”和周某甲与永安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共计6页,拟证明周某甲收取六原告资金后又全部汇入永安公司;4、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昆公信验字(2001)第X号、昆公信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及其验资事项说明,拟证明永安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全部投资到位。

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委托出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原告在资金投入时很谨慎,但周某甲违背诺言,一手统揽永安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六原告出资后未真正享有股东的权利。证据3证明原告已实际投入了资金,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包含资料相一致。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和“委托出资协议”不能证明“许某森”和六原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此之外,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永安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

(二)、2002年10月8日协议书和永安昆山公司章程的效力;

(三)、六原告共计883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能不能返还,若能又应由谁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永安公司的成立经过

2001年11月1日,根据周某甲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昆山永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章程》,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昆经开资(2001)字第X号批复,批准周某甲独资举办永安公司。同月,永安公司领取了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经贸苏府资字(2001)(略)号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苏州市工商局和昆山市工商局档案记载,永安公司为台商独资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投资总额100万美元,注册资本70万美元,主行业自行车制造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自行车五金零配件和销售自产产品。公司股东为周某甲,认缴额70万美元。许某森是公司董事长,周某甲、许某中为董事。2001年11月22日,公司董事长变更为周某甲。至诉讼时止,永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周某甲,副董事长许某森,董事许某中。

另查明,存放在苏州市工商局和昆山市工商局的永安公司章程自该公司成立时起从未作更改。该章程第4条规定,周某甲投资完毕后,即由公司聘请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投资情况检查和监督。第6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经董事会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7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8条规定,董事会的主要职权为修改公司规章、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等。第9条规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1人,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董事会成员由周某甲委派。第11条规定,董事会的人选变动时,投资方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向有关部门申报。第15条规定,董事会应由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否决权,等等。周某甲在该章程签字页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为证:1、永安公司在苏州市工商局和昆山市工商局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共计56页,包括江苏昆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永安公司章程及其附属签字页、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永安公司企业查询资料等;2、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二、永安公司资金到位及变动情况

2001年12月29日,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昆公信验字(2001)第X号验资报告,认定周某甲已投入永安公司(略)美元货币资金,占注册资本的17.18%。出资明细为:2001年12月25日汇入(略)美元,2001年12月29日委托富东公司汇入(略)美元。2002年7月8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又出具昆公信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认定周某甲第二期共分六次投入永安公司(略)美元货币资金,其中(略)美元作为资本金投入,其余(略)美元作为“其他应付款”。至此,70万美元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

据两被告提供的2002年1月28日“许某森”、周某甲、周某隆签订的永安公司股东投资比例确认书反映,永安公司投入资金200万元人民币,其中许某森投资80万元人民币,周某隆投资60万元人民币,周某甲投资60万元人民币。许某某、周某甲均认可许某森系许某某之子,但许某森在台湾从医,从未来过大陆。80万元人民币是周某甲数次到上海许某某处向许某某拿取。许某某对“确认书”上许某森的签名不认可,但对其本人数次交付给周某甲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予以认可。许某某和周某甲一致确认该80万元人民币已归入经过公证的许某某448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中。至判决时止,永安公司注册资金始终为70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昆公信验字(2001)第X号、昆公信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及其验资事项说明;2、由“许某森”、周某甲、周某隆签订的永安公司股东投资比例确认书;3、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三、六原告出资及许某某、林某某、颜某某在永安公司参与经营的事实经过

2002年10月8日,六原告以及杨佳章、黄某星同周某甲签订协议书,同意将每人已出的资金按每位的投资金额及比例在昆山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各方确认许某某投资448万元人民币,林某某投资120万元人民币,周某甲投资117万元人民币,李某某投资100万元人民币,黄某某投资100万元人民币,颜某某投资65万元人民币,杨佳章投资60万元人民币,黄某星投资60万元人民币,曾某某投资50万元人民币,总计投入资金1120万元人民币。同一天,九人共同签署了“永安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章程,推选许某某为公司董事长,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林某某为副董事长兼执行董事,周某甲为总经理,黄某某、杨佳章为监察人,严文源任董事长特别助理,李某某、黄某星、曾某某为董事。永安昆山公司章程第2条规定,公司经营业务为各种铝合金工业型材、各种铝合金轮圈、阳极氧化处理。另外章程还对公司人员的任命、会计事务、经营业务等作了明确。

2002年10月9日,昆山市公证处作出(2002)昆证经台字第X号公证书对《协议书》中所约定的金额、比例等条款及各签约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另查明,2002年1月28日、2月25日、4月22日,永安公司向许某森分别出具三份借款单,借款新台币(略)元、(略)元和(略)元。根据许某某和周某甲当庭一致陈述,三份借款单均系周某甲数次到许某某处拿取人民币现金而形成,因考虑到人民币的币值稳定,故均折合成新台币。因许某某想留一份家业给儿子,因此根据许某某要求,借条均写上许某森的名字。该些款项已包含在经过公证的许某某448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中。其余五原告的投资,均系于台湾汇出美元至周某甲于大陆的帐户,再由周某甲投入永安公司。永安公司未向六原告和两案外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因出资人均将资金交付给周某甲,后再由周某甲转入永安公司,而永安公司帐簿上对该1120万元人民币没有明确记载,故周某甲转入永安公司的资金无法区分何为注册资金,何为投资总额,何为应收应付款。至判决时止,永安公司的注册资金、投资总额、股东人数及董事会成员均无变动。

再查明,许某某在永安公司2002年8月23日的董监事会记录上与周某甲一起签名,据该记录反映,参加会议的还有林某某、颜某某。许某某在诉讼中承认曾某永安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上签名,但认为从该些凭证反映,最后兑现均须由周某甲签字,其从来没有享有过永安公司股东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昆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昆证经台字第X号公证书;2、2002年10月8日六原告以及杨佳章、黄某星同周某甲签订的永安昆山公司章程;3、六原告举证的台湾中国农民银行、台湾土地银行、台湾亚太商业银行的汇出汇款申请书和实汇水单共24份;4、周某甲与永安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5、2002年8月23日永安公司的董监事会记录以及2002年6月至10月间有许某某和周某甲签名的相关财务凭证;6、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被告周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和被告永安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苏州市辖区的昆山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

(一)、关于永安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

根据《公司法》第十八条、《外资企业法》第二条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台商周某甲可以一人出资单独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决定由其投资的永安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组成和运作,永安公司的所有活动除《外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公司法》。

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取得公司股份,并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有关公司登记文件之中。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载明,股东凭此出资证明书,可证明自身的公司股东资格,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所有的权利、义务范围,若要转让出资,则交付出资证明书是必要条件之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股东的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书的编号。股东名册是确定股东的依据,不管股东的出资是否全部到位。一旦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没有必要再向公司举证自己实质性的权利,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而公司履行对股东的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定表决权等义务也仅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姓名或名称、住址、股份数为准。

因此,股东资格的确认不是以实际出资与否为标准。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或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或取决于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公司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中,永安公司没有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地运作,没有向已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但从公司章程、苏州市工商局和昆山市工商局的企业资料反映,永安公司认可的公司股东仅有周某甲一人,且未有股东变更情况发生。周某甲称永安公司成立时的实际投资人是周某甲、许某某之子许某森和周某隆三人,因诉讼中没有提供如公司成立后向其余二人签发的出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更没有公司登记机关的认可,故本院对许某森和周某隆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置备股东名册和办理报批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人是公司,如公司未履行义务,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某负责。周某甲诉讼中反复辩称,经公证的协议书或内部章程都没有要求周某甲去办理相关手续,其也不知道要怎样办理这些手续。本院认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务设置来源有二: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合法的协议或章程约束。本案中公司章程已对周某甲在董事会人员变动时的通知和申报等相关义务进行了设置,并且我国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亦规定得非常明确。作为台胞来大陆投资,理应遵守大陆的相关法律法规,更何况,在公司管理的法律规范上台湾较大陆详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违反置备股东名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而中国台湾《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则明文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备置股东名簿于本公司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因此,从台湾地区来大陆的六原告及被告周某甲理应在如何确定股东身份这一重大事项上有较强的法律意识。综观本案的全过程,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确定许某森、周某隆和六原告曾某是或现在是永安公司的股东。所以,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从成立至今,股东只有周某甲一人。

(二)、2002年10月8日协议书和永安昆山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制定,内容包括制定人、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应当载明的事项。《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因此,尽管永安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只是公司设立阶段的股东周某甲,但其效力却可扩及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公司本身以及公司的管理层。该章程如未经合法程序更改,股东周某甲便始终受其约束。

永安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由台商周某甲一人投资的公司,周某甲是该公司股东。公司章程授予了股东周某甲委派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权力。依该明示授权,周某甲委派了许某森和许某中为公司董事。因为周某甲是永安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和公司利益的唯一享有者,只有其才关心董事的行为,才关心如何对董事会及董事的权力进行控制,所以可以推断,周某甲委派许某森和许某中为公司董事是出于其积极的考虑。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包括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在内的十项职权。因周某甲委派的许某森、许某中两董事没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关于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况存在,所以本院认为,许某森、许某中作为永安公司董事的身份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永安公司章程,公司的一些权力授予董事行使,而另一些权力则保留给股东,股东只有通过变更公司章程才能控制董事行使相关权力。周某甲在永安公司章程上签字,表明其对于该生效章程的所有内容予以认可。作为投资方,周某甲要变更董事会人选时,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书面通知董事会,在其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许某森、许某中仍享有作为公司董事的权力。周某甲同本案六原告以及案外人杨佳章、黄某星于2002年10月8日所签协议书,应依照公司章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经过董事会决议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根据《外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因故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章程的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因此,周某甲同六原告和案外人杨佳章、黄某星签订的2002年10月8日协议书和永安昆山公司章程,因既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手续,也未依法报审批准,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永安公司和永安公司的股东、董事、董事会等没有约束力。

(三)、六原告共计883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能不能返还,若能又应由谁返还。

纵观本案,因周某甲于2001年11月1日一人投资开办永安公司后,陆续向六原告及案外人杨佳章、黄某星拿取款项,后周某甲同意八人共同作为永安公司的股东,但却迟迟对内既不通知董事会也不更改公司章程,对外又不履行法定报批手续,致使六原告愿望落空,引发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和资合的公司,六原告在股东愿望迟迟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选择了取回投资款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该诉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又鉴于2002年10月8日的协议书无效,因此,有权要求返还共计883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

协议书的签约人是周某甲,协议书确认的六原告的投资款均由周某甲拿取,所以,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周某甲返还依无效协议取得的883万元人民币。永安公司是周某甲一人投资开设的公司,周某甲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可推定永安公司对周某甲从六原告处拿取款项并转入公司这一事实理应清楚。更何况当周某甲承诺六原告投入款项即可成为永安公司股东时,六原告确实无法区分该行为是周某甲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永安公司应对周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甲返还许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颜某某、曾某某883万人民币(其中许某某448万元,林某某120万元,李某某100万元,黄某某100万元,颜某某65万元,曾某某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永安公司对周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许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颜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周某甲负担,此款由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结算给六原告,本院收取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许某某、周某甲、永安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颜某某、曾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仓

代理审判员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管祖彦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眭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