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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临颍广源运业公司、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回族,50岁。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广源运业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临颍广源运业公司、漯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颍广源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7时20分,姚伟强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又因豫x号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颍广源运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二、原告要求各项费用交强险以外按主次责任划分,事故车没有投不计免赔,对此部分责任应由车主承担。三、原告诉请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诉请过高。四、诉讼费和鉴定费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7时20分,姚伟强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张某某所驾的电动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62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密改侠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出院时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9000元,2010年10月30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张某某父亲张保伟(农业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密改侠出生于X年X月X日,二人有子女两人。

另查明:豫x号客车所有人系临颍广源运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x元。

本院认为:姚伟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伟强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豫x号车所有权人系临颍广源运业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x.62元,二次手术费酌定8000元,误工费按照2010年农、林、牧、渔业各行业平均工资:(x元÷365天)×120天(住院起至评残前一日)=5255.68元,护理费:x元÷365天×18天=788.35元,伙食补助费:18天×30天=540元,交通费:86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4806.95×20年×10%=9613.9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父、母亲生活费3388.47元×20年×10%×2人(父母)÷2(子女两人)=6776.94元,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张某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x元,以上各项损失x.49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x.87元,两项共计x.87元,下余x.62元,由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又因事故车未投不计免赔,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62元×80%×85%=x.07元,由漯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张某某x.94元。由于被告临颍广源运业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临颍广源运业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5%,即:1817.83元(x.62元×80%×15%),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理由予以采信,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临颍广源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二、河南省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817.82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河南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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