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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王某某将在华阳孟津电厂安装工程施工中所剩的电缆,藏于其驾驶的豫x面包车副驾驶座下躲过保安检查,将盗出的电缆先藏于其在孟津白鹤镇X村租住处,后卖到孟津白鹤镇蔡××收购部,得赃款500多元。经鉴定,价值520元。

2010年11月17日至20日,王某某多次将施工中的电缆以同样的方法从华阳孟津电厂盗出,2010年11月20日在返回租住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在其驾驶的豫x面包车上及租住处共查获长约61厘米240型电缆91根、长约77厘米25型电缆132根。经鉴定,价值578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阳(洛阳)电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工作人员苏基旺的陈述,证人郎××、郭××、张××、蔡××、谢××的证言,抓获证明,孟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收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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