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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卧龙区潦河镇后宋马某村委会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卧龙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村长。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生1952年6月20日。

被告马某丙,男,生于1962年6月26日。

被告马某丁,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武镇旗,青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代理三被告。

原告卧龙区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后宋村委)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受续,于2007年3月12日、30日及5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有关事由,本案延审后曾于2007年10月8日依法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宋村委诉称,199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村X村东林地承包给三被告用于种树,期限30年,其中枣树林30亩,用材林约300多亩,系河边沙滩地,南至前宋林场边界,北至槐树林边,西至林场边界,东至河边;枣树林即经济林每年承包款为900元,用材林成材后按原被告四六分成;在承包期满前三年被告可在用材林内套种,但须向原告交套种款三年共300元,每年100元,亩数为100亩,三年后不得再套种;投资由被告负责,被告要保证用材林成活率在80%(包括补种),原告概不投资,但有权监督被告用材林的种植、成活率、补种管理,确保造林质量;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被告应先交承包款,而后承包,交款时间为每年的9月20日至30日;被告不按时交款或违背其他条款,延期一天,按年上交款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违约,按年上交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树木损失,查证后根据实际情况,可免上交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种了树和套种了庄稼,但被告一直未交承包款。为此2005年9月16日原告曾决定并公告解除合同,而被告一直未交回土地并一直种植至今。另被告使大片用材林地荒芜,未种树,而是种的小麦等,被告套种的用材林已超过了约定的3年期至今仍在套种并转包他人耕种。被告所种植的用材林已种的树木因管理不善生长缓慢达不到用材效果。鉴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使大片用材林地荒芜,已种的树木生长不良达不到用材效果,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应交的经济林8年的承包款7200元,3年的100亩套种款300元,共7500元,并按约定支付经济林承包款7200元的30%的违约金2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辩称,合同属实,被告接受了土地并栽树、套种属实。但(1)由于合同约定先交承包款后承包,既然原告已将土地交给了被告,即说明承包款已交,合同签定后即交了98年的承包款900元和套种款100元,共1000元,原告方准许被告栽树承包,后来被告又交了1000元,系99年承包款。(2)2000年因涨水冲毁树林200多亩,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于是2004年2月20日原告支部书记史金富代理村里与被告签定一补充协议,并加盖村支部委员会公章,约定2004年9月20日以前的承包款免交,以后经济林每年每亩15元,30亩每年共450元,于是被告当年即交了500元,多了50元,被告便开始补栽树木,而自2005年春开始,村里让福建人违法开铁沙场,导致百十亩林地被毁,对被告造成违约和侵权,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交纳承包款的义务。故请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定一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村东林地承包给三被告种树,期限为30年,其中枣树林30亩,用材林约300多亩,南至前宋林场边界,北至槐树边,西至林场边界,东至河边;枣树林即经济林每年承包款为900元,用材林成材后按原被告四六分成;在承包期前三年被告可在用材林套种,但须向原告交套种款三年共300元,每年100元,亩数为100亩,三年后不得再套种;投资由被告负责,被告要保证用材林成活率在80%,原告概不投资,但有权监督被告用材林的种植、成活率、补种管理,确保造林质量;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被告应交承包款而后承包,交款时间为每年的9月20日至30日;被告不按时交款或违背其他条款,延期一天,按年上交款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违约,按年上交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树木损失,查证后根据实际情况,可免上交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当年的经济林承包款和套种款,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开始种树。但2000年白河涨水,造成大片树林被毁,被告陆续补种,因被告损失较重,2004年原告支书史金富与被告鉴定一补充协议,并同时以原告村支部名义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均加盖村支部印章,两者内容综合为:“针对2000年河内涨水造成承包方损失,按不可抗力,经村支部研究决定,承包方免交2000年至2004年9月20日应交的承包款,自2004年9月20日起被告就经济林(枣树林)每年每亩向原告交15元承包款,300亩每年450元,林地收益分配修订为被告得八,原告得二,采筏手续费和税费修订为由原告承担,修订条款与原合同产生同等效力,因本村X村长,经党支部研究决定后拟定。”2005年9月15日村委经研究决定并公告:“经支部、村委及全体乡干党员一致研究,过去的承包款按时向村委结清,河滩地由村委另行做出决定。”被告一直不认可并继续经营承包地,但自此起未向原告交纳承包款。2005年原告村委与他人合作开办河道铁沙厂,2006年8月被告所种的河滩的杨树大片被人为毁坏约199棵,后该区域被沙丘覆盖,公安机关一直未查出具体毁林人。经勘验,承包区西北部有大片枣树林、杨树林、槐树林,长势良好,但大树不多,枣村林东有约35亩的空场,空场西侧、南侧树木较细,另有约数亩亦未种村,林区内有套种和其它零星空场现象,35亩空场南偏东有约80-100亩被沙丘覆盖,仅剩少量零星小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面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光盘及勘验记录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入卷。

本院认为,原告村委与三被告1998年9月12日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2000年白河涨水,被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与原告的时任党支部书记史金富对合同进行了修订并由支部出具了证明,虽然加盖的是党支部的印章而不是村委会的印章,但合同中又明确说明了当时该村X村长,经党支部研究决定,根据我国农村X组织的实际状况,被告有理由相信党支部的决定即代表村委会的决定,已形成表见代理,修订的条款应有效。从内容上讲,合同的修订系基于自然灾害,减免部分被告的义务亦符合原合同的约定和公平原则。关于1999年和2004年之间的承包款问题,由于合同免除了被告的义务,故被告应自2004年9月20日以后开始按修订后的合同交纳经济林的承包款。虽然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合作开沙场毁了大量的树木,但枣树林即经济林未被毁,被告不能据此拒交,用材林被毁属第三人侵权,有关权利人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未交纳2004年9月20日以后的承包款,原告要求交纳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修订后的合同被告应每年交纳30亩经济林的承包款450元,逾期仍按原合的比例30%承担违约金。关于3年的套种款问题,因被告已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虽然被告有迟延交纳承包款、超期套种、部分土地未种树木等违约行为,但被告在大部分区域种植了树木且长势良好,改善了生态,说明被告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现合同未到期,不能就整个合同予以解除。但有35亩被告长期未种树,虽然2008年进行了补种,而被告称成活率很低,是土质问题不适合种树,鉴于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种庄稼,虽超出了合同约定,但为了利益最大化,被告可在庄稼收割后10日内将该35亩土地交给原告,地上遗留的少量小树若成活则于成材后按合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并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于所属地块上的庄稼收割后10日内将枣树林以东、邻枣树林北的东西路中心线以南35亩范围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卧龙区X镇X村委会;

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清偿原告卧龙区X镇X村委会2004年9月20日以后的承包款,数额按每年450元的标准计算至承包款付清之日止,并按承包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后宋村委承担269元,被告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承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鹏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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