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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徒县高资供销社与京市栖霞区营防供销社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镇经终字第117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镇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徒县高资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敏,镇江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栖霞区营防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供销社长江羽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堂,南京市栖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丹徒县高资供销社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县人民法院(1997)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丹徒县高资供销社从一九九五年开始与被上诉人南京栖霞区营防供销社所属长江羽绒制品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发生某务往来,由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生某某、鸭某等货物十余次,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业务经办人赵某平提供的帐号,将货款汇入上诉人在建行丹徒县高资办事处开设的(略)帐户,截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二日,双方帐目已结清。同年六月三日,上诉人业务经办人赵某平到被上诉人处购灰鸭某九百三十八点七公斤,计货款五万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经办人赵某平以高资供销社的名义出具了欠据。该批灰鸭某由南京市栖霞区长江副业经理部赵某驾驶苏A-(略)号货车运至上诉人仓库。嗣后,该货又被转移至上诉人的糖烟酒仓库。被上诉人供货后多次向上诉人催索货款,上诉人均未给付。

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则辩称其单位未与被上诉人发生某务往来,被上诉人应向赵某平个人索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购销事实是存在的,赵某平在其职务范围内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给付所欠货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资供销社在判决生某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营防供销社货款五万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万零七百四十七元,合计六万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业务发生某赵某平与上诉人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该业务系赵某平的个人购销行为,以及赵某业务中使用的系赵某个人帐户,该笔货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赵某平系上诉人丹徒县高资供销社职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赵某平与上诉人订立了一份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由赵某平承包上诉人的长江羽绒制品厂,其业务均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往来货款也使用上诉人的名称的帐户,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直至一九九六年六月九日,上诉人与赵某平对赵某包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办人赵某平向被上诉人购货时,上诉人与赵某平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未实际终止,鉴于赵某平的承包性质系企业内部责任制承包,赵某经营活动又均以上诉人单位名义进行,使用的亦是供销社的帐户,同时该批货物已入上诉人的仓库,上诉人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宝森

审判员葛华平

代理审判员吴猛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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