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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

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修斌,该行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唐修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称,200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x元贷款,期限15年,约定按月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恒利花园X栋X单元X房作抵押办理了抵押手续。现被告张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履行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合同法之规定,诉诸法院,决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就其抵押物优先受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39元,利息x.64元,合计x.03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4日,其余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为乙方,被告张某某为甲方、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购买恒利花园住房。2、借款金额为x元。3、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0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4、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5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湖南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为:x。6、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7、等额还款法,即甲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762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8、甲、乙双方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结息日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信用卡、储蓄卡或储蓄存折帐户中直接扣收每月本息额。采取委托扣款方式的,甲乙双方须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并在乙方指定的营业网点开立还款专用的购房储蓄存折帐户或储蓄卡、信用卡帐户。9、甲方必须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甲方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与乙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9、甲方借款以所购买的房屋座落在(略)X号X室进行抵押,共有人张凤禾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同意将上述房屋用于抵押。1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对挪用的贷款按挪用天数以每日万分二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内,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月利率为4.2‰的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0.7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11、借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内,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12、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专属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或诉讼期间,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0月31日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出现累计16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的现象,截止2008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39元,利息x.64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则被告张某某应依约按月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本金x.39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利息x.64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4日,此后另计);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x.03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卢晓淼

审判员郭蓉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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