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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处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该处法律顾问。

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郭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因为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各项建设需要,2001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多份书面建筑施工合同后,共为被告承建7个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优秀的施工队伍抢时间,抓进度为被告施工。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配合下,通过原告施工人员的共同努力,均如质、如量、如期为被告完成了各项工程。各项工程完成后,都已经按合同约定和有关建筑施工规范进行了验收和交付,也按有关行政管理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价款的审计结算。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经被告委托有关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审计,所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x.59元,该款额数也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的确认。但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06年11月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24元。为了更好地督促被告尽快付款,双方又于2006年11月6日自愿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协议中承诺所欠原告工程款在200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支付,被告从2004年12月1日起,按工程总欠款金额承担相应的利息责任。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没有如约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于约定的付款期后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本金x.2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建筑工程款本金人民币x.24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迟延付款违约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43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10月30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1月12日,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2年元月5日,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02年2月28日,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就郴州市X路X号职工住宅楼、城前岭洗车场以及梁家冲垃圾场进行维修改造的三项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

2、2004年6月26日郴州市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郴华建委字第[2004]第X号《关于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北湖市场垃圾站等零星工程结算的专项审计验证报告》,证明经郴州市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北湖市场垃圾站等零星工程结算总造价为x.52元。

3、2004年6月26日郴州市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郴华建委字第[2004]第X号关于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苏石路X号院职工住宅楼工程结算的专项审计验证报告,证明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苏石路X号职工住宅楼工程结算造价为x.89元。

4、2002年11月8郴州正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郴正所基字[2002]X号《关于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城前岭洗车场、有偿收费办维修、梁家冲垃圾场道路拓宽、围墙、办公房改造及环卫设备设施维修中心新建车间及维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经会计事务所审核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城前岭洗车场、有偿收费办维修、梁家冲垃圾场道路拓宽、围墙、办公房改造及环卫设备设施维修中心新建车间及维修工程总造价金额为x.73元。

5、2003年8月6郴州金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郴金审基字[2003]X号关于环卫处城区公厕改造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造价为x.45元。

6、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总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并对所欠金额的偿还做出的计划安排,协议中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的计算依据等进行了约定,并认为应以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总额为基数计算利息。

7、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X号关于扩大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2004)X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按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辨称,原告起诉欠款的数字不对,实际欠款本金为x.24元。利息的计算应依据欠款数额计算,不能依据总金额计算,被告已归还的那部分数额不再计算利息。利率的标准应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不是双倍的利率。被告一直在积极还款,但由于资金不允许,故未能将欠款还清。

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利息应以尚欠项金额为基数计算,而不能以原欠款总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以依据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只能依据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因为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各项建设的需要,2001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多份书面建筑施工合同后,共为被告承建7个工程项目。其中,2002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被告单位在郴州市X路X号职工住宅楼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2年元月,原、被告就城前岭洗车场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2月28日,原、被告就梁家冲垃圾场维修改造工程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建设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经被告委托有关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进行审计,所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x.59元,该金额亦经原、被告确认。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6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24元。为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考虑乙方目前经费困难等处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分批尽快采取措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二、乙方要想方设法筹措资金,按照所欠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并优先安排支付甲方工程款。三、乙方在2006年12月底支付甲方工程款100万元,余下欠款在2007年6月30日前分期分批支付完。逾期未支付,乙方从2004年12月1日起,按工程总欠款金额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四、在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完工程款后,甲方要将原工程建设相关资料及时完整的交给乙方。五、甲方要积极做好民工的思想稳定工作,不得使民工以各种形式上访闹事。乙方也有义务积极协助甲方做好相关工作。六、协议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可提起仲裁或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完毕,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原、被告对帐核实,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x元,2007年2月28日支付x元,2007年3月30日支付x元,2007年10月31日支付x元,2008年2月29日支付x元,合计支付了x元,现尚欠原告x.24元。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2003)X号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通知》,内容为:“……(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扩大金融机构货款利率浮动区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2004)X号文件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内容为“……二、(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货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程项目后,原告依约将工程建设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基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可视为原告已放弃追究被告此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原告款项,故被告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利息事宜,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未支付,被告从2004年12月1日起,按工程总欠款金额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故被告所欠款项均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本案涉及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参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发(2004)X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其贷款最高利率没有可参照的,故本案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X号“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即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客户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所欠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24元。

二、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利息x.9元(利息计算附后,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日,此后另计)。

三、一、二项合计,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支付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x.1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792元,被告郴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卢晓淼

审判员郭某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利息计算表

欠款金额

(元)利息计算

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利率(%)

利息

x.x年12月1日-2006年4月27日

5.855.85×1.7

=9.x.24×514÷365×9.945%=x.1

2006年4月28日-2006年8月18日

6.126.12×1.7

=10.x.24×113÷365×10.404%=x.1

2006年8月19日-2006年11月30日

6.486.48×1.7

=11.x.24×103÷365×11.016%=x.3

x.x年12月1日-2007年2月28日

6.486.48×1.7

=11.x.24×90÷365×11.061%=x.8

x.x年3月1日-2007年3月17日

6.486.48×1.7

=11.x.24×17÷365×11.016%=x.8

2007年3月18日-2007年3月30日

6.756.751.7×1.7

=11.x.24×13÷365×11.475%=9843.8

x.x年3月31日-2007年5月18日

6.756.751.7×1.7

=11.x.24×49÷365×11.475%=x.1

2007年5月19日-2007年7月19日

6.936.93×1.7

=11.x.24×62÷365×11.781%=x.2

2007年7月20日-2007年8月21日

7.207.2×1.7=12.x.24×33÷365×12.24%=x.4

2007年8月22日-2007年9月14日

7.387.38×1.7

=12.x.24×23÷365×12.546%=x.9

2007年9月15日-2007年10月30日

7.657.65×1.7

=13.x.24×45÷365×13.005%=x.7

欠款金额

(元)利息计算

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利率(%)

利息

x.x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21日

7.657.65×1.7

=13.x.24×52÷365×13.005%=x.8

2007年12月22日-2008年2月28日

7.747.74×1.7

=13.x.24×69÷365×13.158%=x.2

x.24

2008年2月29日-2008年9月15日

7.747.74×1.7

=13.x.24×199÷365×13.158%=x.2

2008年9月16日-2008年10月8日

7.567.56×1.7

=12.x.24×23÷365×12.852%=x.1

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29日7.297.29×1.7

=12.x.24×21÷365×12.393%=x.5

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26日

7.027.02×1.7

=11.x.24×28÷365×11.934%=x.3

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22日

5.945.94×1.7

=10.x.24×26÷365×10.098%=x.6

合计利息:x.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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