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北京市东方国际拍卖公司工作,住(略),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X路松园西X号之二X室。
委托代理人陆宝生,无锡天平法律咨询服务所南长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在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正初,无锡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无锡市郊区宏达石化配件厂工作,住(略)。
原告吕某某不服被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管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宝生、被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局长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费正初、第三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与霍亚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4年9月20日向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一区X号X室单元房一套。1997年10月21日,经法院判决原告与霍亚安离婚,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一区X号X室单元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得知该房已被霍亚安转卖,由杨某某购得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在接到法院关于停止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的通知后,仍向杨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的锡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发给杨某某的锡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事实清楚,办证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我付款买房,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一区X号X室单元房一套应是我的。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0日,吕某某的前夫霍亚安与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一区X号X室单元房一套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合同载明总房价为人民币(略).8元。1995年10月17日,霍亚安交清全部购房款,但未申办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7月,吕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霍亚安离婚。本院于1996年7月25日致函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告知无锡市新江南花园X幢X室私房系吕某某与霍亚安的共有财产,要求停止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的有关手续。1997年6月2日本院以(199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吕某某与霍亚安离婚,无锡市新江南花园X幢X室房屋一套归吕某某所有。”霍亚安不服提起上诉,1997年10月2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霍亚安擅自将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一区X号X室房屋转卖给杨某某。转卖时转让的有关购房文件,只是将1994年9月20日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及1995年10月17日的《江苏省无锡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销售发票》上的“霍亚安”改为“杨某某”,且《商品房销售合同书》上未有杨某某签名。1997年10月7日,杨某某签收了《商品房屋交接证明书》。1997年11月18日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有关购房手续后,向杨某某颁发了锡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吕某某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得知杨某某已领取房产证后,于199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商品房交换证明书、江苏省无锡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销售发票、(199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一区X号X室单元房一套原由霍亚安与吕某某夫妇购买,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应属吕某某与霍亚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霍亚安未经吕某某同意,擅自转卖该房屋,侵犯了吕某某的财产权。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杨某某申领无锡市新江花园一区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中,在明知该房产权尚未明确,且办证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没有认真核查事实,向杨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无锡市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不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无锡市房产管理局1997年11月18日锡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解兴
审判员孙佳蓓
代理审判员左寿荣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天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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