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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专干。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工,住(略)。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11:20时许,原告在被告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返修)自有的湘x号厢式货运车。修理过程中,有一轴承拆不出,被告的修理工用铁棍猛敲,在此过程中,一枚3×4mm的铁销飞入原告右眼,原告当时只觉一阵剧痛,用手捂住右眼打的迅速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球有异物;3、右眼玻璃体积血。两次手续治疗后,原告右眼至今矫正视力只有0.1,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某级伤残。原告为此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x.17元,尚需后期抗炎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委托胞兄成某生找被告协商,2008年5月23日,在被告创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了有被告创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表易正国,修理工李某某,原告家属成某参加的协调,在这次协调中,被告、被告的修理工李某某虽均承认原告在被告创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修车受伤的事实,但都不愿意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原告在治疗结束后,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表示不愿赔偿,要原告找修理工李某某索赔。至起诉日止,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维修车辆,与被告形成某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消费者,被告为提供汽车维修的商家。原告在接受汽车修理服务的同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之雇工李某峰在修理作业过程中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其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现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修理汽车时受伤,却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只有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3元。举证期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x.05元。诉讼中,原告认为李某某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1)原告右眼受伤致眼球穿通伤,球内异物玻璃体积血;(2)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8天;(3)出院后还需休息3个月;(4)出院后还需后期治疗。

3、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08)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1)原告伤情治疗结束后已构成某级伤残;(2)原告伤情还需抗炎治疗。

4、“2008年5月25日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修车时被第三人李某某致伤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被致伤右眼后,至出院止,共花医疗费1159.17元;(2)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继续自行购药治疗花后期治疗费867.8元。

6、伤残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550元。

7、复印费、照相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准备诉讼,花照相费和复印费共计77元。

8、2007年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拟证明2007年度郴州市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9、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佃法》的通知(湘财行[2007]X号),拟证明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10、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流计公报,拟证明2007年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

被告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不听劝告进入被告生产区。原告进入生产区后,又不听劝告离开生产区,因意外事故造成某后果,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为顾客提供了休息地方,并贴告示要求顾客不要进入生产区。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不听劝告进入生产区,在劝告之下又不离开生产区,造成某果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所(2008)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9月26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郴湘法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677.5元已由被告支付。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9、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有其它治疗费用不清楚,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有关费用应以湖南省的统计报告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形成某时间是在原告受伤之前,还是受伤之后,时间不确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不能以此免责。从照片上看只是反映办公楼的情况,而没有反映生产车间的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郴湘法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9、10以及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郴湘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不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3日11时,原告成某某将自有的湘x号厢式货运车送至被告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在修理车间观看修理员为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某某,即被告聘用的修理工用铁棍敲拆轴承,致使一枚铁屑飞入原告右眼,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当天,原告前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10日出院。经诊断损伤为:1、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玻璃体积血。出院医嘱:1、1周后门诊复诊,2、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17元。出院后,原告治疗花医药费867.8元。原告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550元,花照相费和复印费7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677.5元由被告支付。

原告成某某系城镇居民。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主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某某系被告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修理工,第三人李某某在从事修车活动中致原告成某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滞留生产车间,负有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原告损害费有:医疗费x.97元,误工费3671.22元(x.54元/年÷365天/年×10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x.16元(x.54元/年×20%×20年)司法鉴定费1227.5元,照相费7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5元。该损害费原告承担30%:x.55元,被告承担70%:x.3元,减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垫付的鉴定费677.5元,合计2177.5元,被告应赔付原告x.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成某某x.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910.5元,被告郴州市创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卢晓淼

审判员郭某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邓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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