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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喜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胡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XX,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出现感情纠纷,经常吵架,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胡XX,女孩王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X号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双方共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青梅竹马,婚后感情很好,婚姻感情并没有破裂,婚生一男一女,家庭生活和睦。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3日婚生一子,胡XX。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又于200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生一女,王XX。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但两次诉讼之间原、被告生有一女,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远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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