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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韩某某、丁某某、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1985年8月24日,汉族,居民。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司机。

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11日,汉族,司机。

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3日,汉族,经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丁某某、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丁某某、常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韩某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韩某某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32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1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1份;4、医疗费票据,计x.41元;5、交通费票据,计200元;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到的损失。

被告丁某某、常某某辩称:我们也是受害者,不应该出钱。

庭审中,被告丁某某、常某某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单。

被告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辩称:被告丁某某、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二被告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对需休息时间及需陪护人数有异议,本院对诊断证中,对原告病情的诊断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交通费可按100元计算。被告常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5日22时许,原告李某乘坐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境内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至1058千米+4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韩某某、李某、刘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灯光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刘娜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x.41元,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丁某某受被告常某某雇佣。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200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南x号拖拉机的驾驶人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常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韩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李某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x.41元;2、误工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34天,即x元/年÷365天×34天=1020.56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34天,即x元/年÷365天×34天=14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34天,即34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34天,即34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97元。河南x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1020.56元,护理费144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56元。其余医疗费x.41元-x元=3901.41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4581.41元,由被告韩某某、常某某按照责任比例7:3承担,即韩某某承担4581.41元×70%=3206.99元,常某某承担4581.41元×30%=1374.42元。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20.56元、护理费1447元,共计x.56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581.41元的百分之七十,计3206.99元。

三、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581.41元的百分之三十,计1374.42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100元。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某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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