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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系湖南省中烟公司郴州烟厂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系郴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为了承包工程向原告冯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时间为60天,到时还壹万叁仟元整,叁仟元为利息。但到目前为止,只还了叁仟元利息款,后来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壹万元及借款两年的利息828元,须一次性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冯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某某壹万元整时间为60天,到时还壹万叁仟元整,叁仟元为利息。借款人刘某某2006年12月X号。”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本金只有9800元,还有200元已经返还给了原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因搞工程没钱,便向原告借钱。原告只给了9000多元,没有一万元,但我出具了一万元的借条。并约定60天归还利息为3000元。但在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给了原告很多钱,被告也愿意归还这钱,但原告总是向被告要二万、三万,被告该还的被告会还,但要和原告将钱算清楚。而且被告与原告分手时,原告承诺不要被告还这笔借款,只是被告后来找了女朋友后,原告却借此来干扰被告。现在被告没有钱,如果法院判决的话,也只能从工资上扣200至300元来还款。且原告同居的时候用了被告的钱,被告也用了原告的钱,现被告出具的借条是高利贷的借款,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判决时综合考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双份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60天,到期后连本带利偿还原告x元。到期后,因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且原告与被告已解除了同居关系,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虽被告陈述实际借款只有9800元,但原告亦陈述另200元系被告给原告的钱。鉴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系同居关系,且被告实际借款虽为9800元,却仍出具借条写明借款x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x元计算。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x元60天的利息为3000元,已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偿还给原告的3000元应从x元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余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元的借款本金按借款期限3个月,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应为180元,2007年3月15日后,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本金7000元至原告2008年11月20日起诉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84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8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给了原告钱,应抵扣借款,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7000元及利息828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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