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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诉仇某丙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丙,男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男

被告人闫某丁,男

被告人闫某戊,又名闫X,男

辩护人张某,内蒙古庆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己,男

被告人黄某庚,男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丙、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黄某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龙、代理检察员崔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丙、崔某某、闫某丁、被告人闫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闫某己、黄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某丙与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在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内合作生产假冒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产品。仇某丙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负责投资建厂及日常管理,仇某丙指派黄某庚监督生产、发运货物并记账。经查,上述四被告人共生产假冒伊利“巧乐兹”注册商品的雪糕x件(箱),假冒伊利“大布丁”注册商标的雪糕3947件(箱),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某丙与闫某己合作,利用闫某己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X乡X村内没有任何证照的加工厂生产假冒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的产品。仇某丙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闫某己负责提供厂房及日常生产管理。经查,上述二被告人共生产假冒蒙牛“绿色心情”注册商标的雪糕x件(箱),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丙明知“伊利”、“蒙牛”商标为注册商标,上述两公司生产的雪糕、冰激凌产品也在消费者当中有着重要影响,仍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伙同被告人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黄某庚生产假冒的伊利“巧乐兹巧脆棒”雪糕、“大布丁奶油口味”雪糕,伙同被告人闫某己生产假冒蒙牛公司的“绿色心情绿莎莎”雪糕,假冒产品的包装足以使消费者将仇某丙组织生产的雪糕同伊利公司、蒙牛公司的相关产品相混淆,并将其误认为是伊利公司和蒙牛公司的产品。上述行为分别侵犯了伊利公司、蒙牛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被告人仇某丙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被告人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黄某庚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被告人闫某己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综上,被告人仇某丙、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黄某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某丙辩称,闫某己所开的冷饮厂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而对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合伙开办冷饮厂生产的产品,其只负责联系销售渠道,并未参与合伙,并对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涉案产品生产数量提出异议,认为有重复计算的数额,应予核减。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生产过假冒产品,但没有直接销售过,仅起到从犯作用。

被告人闫某丁辩称,其只是出资办厂并不参与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也与其无关。

被告人闫某戊辩称,其发现厂里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伊利雪糕后曾提出撤股,并由闫某丁和崔某某在撤股欠条上签字。其后也没有参与工厂经营活动和分得利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某戊仅是入股者,不参与工厂经营,在发现工厂生产的是假冒雪糕后,要求撤出入股,并有欠条证明,闫某戊不应该对2008年4月20日以后生产的假雪糕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人闫某戊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3、被告人闫某戊能主动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请求对被告人闫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己辩称,其冷饮厂生产过假冒蒙牛注册商标的产品,但生产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黄某庚辩称,1、其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并且患有脑溢血后遗症。2、其在厂里从事的工作是替仇某丙监督工厂的资金支出情况,并负责产品售后记帐,至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等都不由其负责。3、其没有参与厂里投资,也没有分得利润,仅是一个被雇佣者,对工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也不知情,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伊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1月28日注册了“伊利+双月(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黄某、奶油、牛奶制品、奶茶、酸奶、牛奶、牛奶饮品”,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该公司还于2004年5月7日注册了“巧乐兹”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冰淇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2008年3月21日注册了“卡通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冰淇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同时,伊利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大布丁奶油口味)”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7月4日被授权,专利号为x.7;于2002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巧乐兹巧脆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7月30日被授权,专利号为x.9。蒙牛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了“蒙牛+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冰淇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于2004年12月7日注册了“绿色心情”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同时,蒙牛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雪糕包装袋(2)(绿色心情绿莎莎)”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4年12月29日被授权,专利号为x.7。

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某丙、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伊利公司许可,在河南省南乐县X乡X村内共同投资,合作生产假冒伊利公司的“巧乐兹”和“卡通人”(大布丁)雪糕产品。被告人仇某丙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假冒产品,被告人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负责投资建厂及日常管理,仇某丙还雇佣并指派被告人黄某庚监督生产、发运货物、记账。经呼和浩特市泓证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案发后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仇某丙、黄某庚记帐笔记本中所记载的生产数量进行鉴定,核明上述五被告人共组织生产假冒伊利公司“巧乐兹”注册商标雪糕计x件(箱),假冒伊利“卡通人(大布丁)”注册商标的雪糕计3947件(箱),非法经营数额合计x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伊利公司对上述两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仇某丙、闫某己合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蒙牛公司许可,利用被告人闫某己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X乡X村内没有取得任何证照的加工厂生产假冒蒙牛公司“绿色心情”雪糕产品。期间,被告人仇某丙负责提供原料及销售假冒产品,闫某己负责提供厂房及日常生产管理。经呼和浩特市泓证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案发后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仇某丙用于记帐的笔记本中所记载的生产数量进行鉴定,核明二被告人共生产假冒蒙牛“绿色心情”注册商标的雪糕共计x件(箱),非法经营数额合计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蒙牛公司对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1、伊利公司、蒙牛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

2、伊利公司“伊利+双月(图形)”、“巧乐兹”、“卡通人(大布丁)”商标注册证和名称为“包装袋(大布丁奶油口味)”、“包装袋(巧乐兹巧脆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蒙牛公司“绿色心情”商标注册证和名称为“雪糕包装袋(2)(绿色心情绿莎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造假工厂现场图。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仇某丙、黄某庚的记帐笔记本,记录了假冒“巧乐兹”的销售价为每件26元,假冒“卡通人(大布丁)”、“绿色心情”的销售价为每件16元。

5、现金支出明细账、2008年3-5月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庚负责工厂日常支出、收入及原材料的记帐工作,被告人闫某戊5月份还在制假工厂领取工资。

6、被告人闫某丁、崔某某签字的有关闫某戊撤股资金欠条。证实被告人闫某戊提出撤股的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

7、被告人仇某丙、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黄某庚的供述。印证了仇某丙分别与其他五被告人制售假冒伊利、蒙牛相关冷饮产品的犯罪事实。

8、呼和浩特市泓证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泓证司法(2010)泓鉴字X号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被告。证实上述六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伊利、蒙牛公司注册商标雪糕产品的数量及销货金额。

9、被告人仇某丙、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黄某庚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丙明知伊利公司和蒙牛公司的涉案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并享有涉案产品的外观专利权,而且两公司生产的雪糕产品在市场中较高知名度,但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和专利权人许可,伙同被告人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黄某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伊利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假冒雪糕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还伙同被告人闫某己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蒙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假冒雪糕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被告人仇某丙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x元。上述六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的注册商标和包装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其制售的雪糕产品同伊利公司、蒙牛公司的相关雪糕产品相混淆,并将其误认为是伊利公司和蒙牛公司相同商标的产品而进行消费,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假冒专利罪,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上述六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丙、崔某某、闫某丁、闫某己关于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被告人仇某丙认为生产假冒产品的数量鉴定报告有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人闫某戊及其辩护人关于闫某戊知道生产的是假冒产品后即提出撤股属犯罪中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仇某丙、崔某某、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黄某庚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有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并有仇某丙和黄某庚用于记载生产、销售记帐笔记本为证,故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庭审后经对鉴定报告中涉及的生产假冒产品数量作进一步核实,对原重复计算的数量已进行了核减;被告人闫某戊提出撤股属犯罪中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述被告人辨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非法经营数额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闫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闫某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8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对上述六被告人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建平

审判员胡雪莹

审判员达林太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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