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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刘某中),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91年8月11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镇平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大地财险镇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刘某乙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5月11日,原告刘某乙驾驶保险车辆与王书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书芬死亡。原告刘某甲与王书芬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大地财险镇平营销部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2、事故认定书;3、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收款收据、交警队调解书、赔偿证明;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赔偿情况。

被告大地财险镇平营销部辩称:被保险人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赔偿责任成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无效,应在保险合同约定数额内核定理赔。

被告大地财险镇平营销部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

以上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第X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乙2009年4日16日在被告大地财险镇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期限: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009年5月11日,刘某乙驾驶投保车辆沿镇平县X镇X村至207国道道路自北向南行至和营寨路口南40米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王书芬相撞,造成王书芬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父亲刘某甲与王书芬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王书芬家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

死者王书芬生于1956年9月2日,农村户口。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书芬死亡,王书芬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即5039元/年×20年=x元。原告刘某乙赔偿死者王书芬家属x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原告刘某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造成王书芬死亡,对王书芬家属赔偿的x元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人身损失。该条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人身损失,故被告大地财险镇平营销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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