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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某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在自家新建宅基地的台基里,阴凉处睡午觉。被告郝某某驾驶三马某给原告拉土垫台基。被告拉着一整车土在没有往后看的情况下向后倒车,将原告的右腿大腿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伙同原告的邻居将原告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在医院住院13天,现原告右腿固定钢板在家养病。根据我国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1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作为被帮工人,原告明知被告等三人在为自己拉土垫台基,原告应该在现场指挥和引导卸土,原告却在房间内垫土的场地上睡午觉,被告的三马某进院的声音也没能将原告惊醒,被告从院外往房间内倒车准备卸土时将正在睡觉的原告右大腿压伤。这一结果对被告来说是意外,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分两次给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医疗费9292.23元中有被告支付的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每天1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不存在误工费;不应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太高应当不超过100元。被告希望法院依法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崔某某家盖房需要垫台基。同年6月13日李红星同被告郝某某联系称,原告崔某某家盖房需垫台基,让其再找两个人带着三马某拉土垫台基。6月14日被告郝某某找来张洋、孙继军各自开着三马某拉土为原告崔某某家垫台基,中午原告崔某某管三人中午饭并支付工钱。6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开三马某为原告崔某某家运土垫台基,原告崔某某在所垫台基的房间内睡午觉,被告郝某某往后倒车时,将原告的右大腿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6月27日出院,期间花费9292.23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和面值560元的出租车票。被告郝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崔某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人李红星、张洋、孙继军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属于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无偿帮工的,结合安阳市X村建房的习惯,均无法证明是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着三马某往原告所建房屋台基里垫土,原告在自家建造的房屋宅基地上睡觉,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在本次伤害案件中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责任承担整个责任的3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92.23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护理损失,故应按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原告崔某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13天,护理费为549.92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根据民间骨折治疗的休息治疗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1269.04元,护理费为1818.96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00天,故误工费为5753.42元;交通费应按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崔某某的损失为x.61元。故被告郝某某应赔偿原告崔某某x.23元,鉴于被告郝某某已经先期垫付原告4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11.23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构成轻伤或伤残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等损失8211.23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9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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