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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蔡某丙、张某丁、徐某戊、徐某己诉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赵某癸、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乙,男,生于1946年6月9日,汉族,农民。

原告蔡某丙,女,生于1946年12月3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丁,女,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戊,男,生于2001年3月25日,汉族。

原告徐某己,男,生于2007年5月19日,汉族。

被告赵某庚,男,生于1948年6月16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辛,女,生于1980年3月6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壬,女,生于2007年10月27日,汉族。

被告赵某癸,男,生于1942年3月13日,汉族,农民。

被告时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徐某乙、蔡某丙、张某丁、徐某戊、徐某己与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赵某癸、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蔡某丙、张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营、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赵某癸的委托代理人乔君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时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7时某右,徐某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张某丁、徐某己二人沿镇平县X路自南向北行至闫岗路口北54.3米处时,与被告赵某庚之子赵某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新、赵某行当场死亡,原告张某丁、徐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赵某行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丁、徐某己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的40%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16元。

五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户口簿6份以及结婚证和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五原告与死者徐某新之间的关系;3、死亡证明及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五原告亲属徐某新死亡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2份,用于证实原告张某丁、徐某己住院治疗情况;5、镇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张某丁、徐某己住院期间分别支付医疗费x.82元、x.01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抄件1份,用于证实时某某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赵某癸辩称: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理赔。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实交强险约定情况。

被告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调取伤残鉴定书1份,其内容为徐某己的伤残程度属Ⅵ级。

对原告提交的第1、3、4、X组证据,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赵某癸、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赵某癸、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蔡某丙户口簿上的“葵”字与身份证上的“蔡”字不符,经核实应为“蔡”,除不符部分外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赵某癸、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上的“张春凤”与原告的名字“张某丁”不符,经核实系医院打印错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9日7时某右,徐某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张某丁、徐某己二人沿镇平县X路自南向北行至闫岗路口北54.3米处时,与被告赵某庚之子赵某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新、赵某行当场死亡,原告张某丁、徐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赵某行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丁、徐某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丁、徐某己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36天、67天,并分别支付医疗费x.82元、x.0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己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徐某己的伤残程度属Ⅵ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时某某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者徐某新兄弟二人。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5039元、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赵某行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丁、徐某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癸与死者赵某行无法定继承关系,故五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亲属徐某新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5039元/年×20年=x元;其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六个月,即x元;徐某新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应当予以经济上的补偿,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张某丁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x.82元;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36天,即(9534元/年÷365天)×36天=940.34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6天,即(x元/年÷365天)×36天=1532.12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6天,即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36天,即360元,以上共计x.28元。原告徐某己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共支付医疗费x.01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7天,即(x元/年÷365天)×67天=2851.4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67天,即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67天,即67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Ⅵ级计算,即5039元/年×20年×50%=x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己Ⅵ级伤残,应当予以精神上的慰抚,本院认为经济补偿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46元。原告徐某乙、蔡某丙、徐某戊、徐某己的扶养费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原告徐某乙生于1946年6月9日,其扶养费计算17年;原告蔡某丙生于1946年12月3日,其扶养费计算17年;原告徐某戊生于2001年3月25日,其扶养费计算11年;原告徐某己生于2007年5月19日,其扶养费计算17年。因徐某新兄弟二人,故四原告扶养费均按二人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徐某乙、蔡某丙、徐某戊、徐某己扶养费在相同年份内即前11年扶养费均计算为(3717元/年×11年)/2=x.5元,四人每年的总和为(x.5元÷11年)×4人=7434元,赔偿总额超过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17元。因四原告计算标准一样,故每人前11年扶养费为(3717元/年÷4)×11年=x.75。原告徐某乙、蔡某丙、徐某己后6年扶养费均计算为(3717元/年×6年)/2=x元,三人每年的总和为(x元÷6年)×3人=5575.5元,三人赔偿总额超过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17元,故原告徐某乙、蔡某丙、徐某己后6年扶养费均为(3717元/年÷3)×6年=7434元。原告徐某乙、蔡某丙、徐某己扶养费为x.75元,原告徐某戊扶养费为x.75元,合计x元。五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4元。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383.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940.34元,以上共计x.91元。被告时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因本案中仅有时某某车辆一份交强险,故死者徐某新五位亲属、赵某行的三位亲属所应获得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双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分别所占比例计算,五原告的损失为x.91元,赵某行的三位亲属另案计算损失为x.5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五原告死亡补偿费为x元×x.91元/(x.91元+x.5元)=x.85元。另,死者赵某行未产生医疗费,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丁医疗费x元。五原告损失共计x.74元,扣除死亡补偿金x.85元、张某丁医疗费x元,还余x.89元。本案中五原告亲属徐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赵某行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时某某、赵某行分别承担20%责任。被告时某某应当承担x.89元的20%,即x.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赵某行死亡对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在继承赵某行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在继承赵某行遗产范围内承担x.89元的20%,即x.18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称按照其交强险计算规程两辆以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若有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投保,在交强险理赔时某当减轻投保车辆所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x元范围内对死者徐某新、赵某行家属不能足额理赔。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均未对上述计算规程作出规定,并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条款中也无约定,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该部分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时某某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五原告死亡补偿费x.85元,支付原告张某丁医疗费x元;

二、限被告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五原告死亡补偿金x.15元、丧葬费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张某丁医疗费x.82元、误工费940.34元、护理费1532.1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徐某己医疗费x.01元、护理费2851.45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扶养费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徐某乙扶养费x.75元、蔡某丙扶养费x.75元、徐某戊扶养费x.75元,以上各项费用x.89的20%,即x.18元;

三、限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在继承赵某行遗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五原告死亡补偿金x.15元、丧葬费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张某丁医疗费x.82元、误工费940.34元、护理费1532.1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徐某己医疗费x.01元、护理费2851.45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扶养费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徐某乙扶养费x.75元、蔡某丙扶养费x.75元、徐某戊扶养费x.75元,以上各项费用x.89的20%,即x.18元;

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070元,原告徐某乙、蔡某丙、张某丁、徐某戊、徐某己负担270元,被告赵某庚、张某辛、赵某壬负担290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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