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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孙某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28日,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2日,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孙某某、被告宛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入户在被告宛运集团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李老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镇平县交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共支付医疗费x.82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支付检查费33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入户被告宛运集团,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被告孙某某、宛运集团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x元。原告现要求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82元、误工费3291.2元、护理费4341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3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共计x.2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x元以及被告孙某某、宛运集团应承担的x元,现仅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3、诊断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镇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及南阳万和医院票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82元以及鉴定时支付检查费338元;5、原告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88张,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435元;8、镇平县交警大队更正说明1份,用于证实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身份证号系笔误,应为x。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理赔。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宛运集团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已支付的x元扣除应当承担的,原告应返还。

被告宛运集团提供如下证据:1、估价结论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车辆损失2100元;2、保单1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领条1份,用于证实原告领取被告宛运集团赔偿款x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法庭调取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起诉时出生日期与原告身份证不符,不能视同为同一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2、6、X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被告孙某某、宛运集团对诊断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诊断证应入院时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CT检查费以及门诊费未提供其支出合理性的相关证据,且鉴定时支出的放射费不应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则能证明原告系陈旧性骨折,说明原告伤残非被告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支付交通费不符合要求,本院对合理属实部分即3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

对以上被告宛运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入户在被告宛运集团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李老庄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15日下发了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x.9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时支付检查费33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入户被告宛运集团,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宛运集团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x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x.91元,因鉴定支付检查费338元,共计x.91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4月14日-2009年8月16日),即(9534元/年÷365天)×(50天+74天)=3238.95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0天,即(x元/年÷365天)×50天=2127.9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50天,即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50天,即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10级计算,即5039元/年×20年×10%=x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81元。入户在被告宛运集团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原告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238.95元、护理费2127.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以及医疗费x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杨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元。原告损失x.71元扣除以上x.89元,还余x.81元。因原、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应分别负担x.4。被告宛运集团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超支部分,但未提起反诉且亦未提出超支部分的明确数额,故其辩称要求返还超支部分可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238.95元、护理费2127.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4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40元,被告宛运集团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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