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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赵书俭存单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赵书俭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9月15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三人赵书俭的诉讼。原告丁某某,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的代办员赵书俭以完成储蓄任务为名来我家要求存款,我给赵书俭x元,赵为我出具存单一份。当天下午,赵再次到我家,我又存x元,赵又出具存单一份。同年5月14日及5月22日,赵书俭又动员我存款,我又分别存款x元,赵为我出具有存单二份。后经多次催要,赵书俭以种种理由推诿,我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得知赵书俭下落不明,我和其他储户先后到县政法委、信访局、漯河市委求告,他们让我走法律途径,赵书俭是被告代办员,其揽储行为是职务行为,今依法起诉,要求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临颍联社不是本案实格被告,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具备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临颍联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分别于2004年4月28日、5月14日、5月22日通过被告的代办员赵书俭向被告存入4万元存款,赵书俭与原告约定利息1.5分。待原告取款时,赵书俭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也拒不给付。2009年7月8日,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书俭挪用资金罪。

另查明:2001年10月份至2005年11月份以来,赵书俭利用担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用给储户打白条、开具存款凭条、存款开户单等方法,吸收丁某某等45名储蓄户存款79笔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曲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赵书俭在担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信用社代办员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将储户丁某某的存款用于非法放贷,已为生效的(2009)临民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亦依法认定赵书俭构成挪用资金罪。杜曲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赵书俭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根据(2009)临民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原告x元存款的清偿责任。丁某某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赵书俭给其出具的“存款条”,并由此酿成的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某某存款x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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