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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乌中民终字第123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1997)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7月1日,徐某某和张小平共同找张某某租赁了其二间住房同居生活,双方口头商定,同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每月租金300元,11月10日至12月10日每月租金400元,租期未明确约定。同年11月20日徐某某支付张某某1650元转帐支票一张,其中1450元为所欠张某某的房屋租金。11月底,因徐某某和张小平发生口角,徐某某离开所租房后,张小平继续居住,同年12月27日张小平引爆煤气罐自杀身亡,炸毁所承租的张某某的二间房及另二间房,经物价局作该房损失为(略)元。原审法院判决徐某某补偿张某某房屋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是徐某某和张小平一起来我处承租的房屋且徐某某给我交纳了房屋租金,徐某某离开所承租的我的住房时并没通知我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现张小平已死亡作为承租人的徐某某应赔偿我房屋被炸毁的损失。另我的房屋被炸后损失达(略)元,原审判决徐某某给我4000元损失缺乏依据。

徐某某辩称,张某某的房子是被张小平炸毁的和我无关,且房屋也是张小平租的,我与她住到1996年11月24日就与她分手回安宁渠了,我付给张某某的1650元房租费是我代张小平付的款,因张小平曾给我2000元让我花掉了且我原审中从未同意给张某某赔偿4000元房屋损失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张小军系非法同居关系,1996年7月10日,经口头协商张某某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县X乡X村一队的两间旧房租给了徐某某和张小平居住,每月房租300元。同年10月初因张某某将二人所租房的院落全部租赁给了他人,徐某某和张上平即于10月10日搬入张某某所建二层楼房二楼东北角的两间房租住,因楼房带暖气双方商定每月房租变为400元。后因徐、张所租的房屋一直未付房租,11月20日徐某某给张某某一张1650元的转让支票,其中1450元为房租,另200元系还张小平的借款。同年11月24日徐某某与张小平发生争吵后徐某某在未告知张某某的情况下离开了所租住的住房,张小平仍继续居住至同年12月27日引爆煤气罐自杀身亡止。经新疆价格事务所认定张小平引爆煤气炸毁的张某某的一、二层楼上下二间房屋及二楼东面一间房屋经济损失为(略)元。

本院认为,徐某某在原审中承认是和张小平共同租的房同居生活了近四个月且张某某的1450元房租亦是由其交纳的,其和张某某虽未签书面协议但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徐某某在和张小平共同租赁张某某房屋期间未和张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即离开所承租租房,应视为和张某某租赁关系并未解除,原审法院仅根据徐某某给付给张某某的租金数额来认定双方租赁关系期限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作为共同承租人,徐某某理应有责任维护所租张某某房屋的完整和安全,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如有损坏应负责恢复原状。现因张小平死亡作为共同承租人之一的徐某某应承担张某某的房屋损失费,原审认定徐某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足应予以纠正。另张某某未办理房屋出租许可证,属违法出租房屋现要求徐某某赔偿房屋被炸后房租费3300元,处理尸体费、租车费、欠商店酒款等700元损失,不属承租人应当赔偿范围本院亦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1997)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某赔偿张某某被炸房屋损失费(略)元,房屋损失估价费715元;

三、驳回张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房租费、尸体处理费、商店烟酒款等费用4000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2.20元,徐某某各承担990.62元,张某某各承担16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吉

代理审判员崔萍

代理审判员闫彬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崔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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