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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等人非法运输爆炸物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屈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某、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嵩县广源矿业有限公司汪XX与嵩县永魁祥矿业有限公司签定合同,承包嵩县旧县大峪沟金矿及金属矿种探矿采矿工程。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及郝XX、李XX(另案处理)与汪XX签定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由于爆炸物品审批手续尚未办妥,为及时开工所需,姚某某与杨X(另案出来)电话联系,让其从中帮忙弄些炸药使用。2010年6月初的一天,杨X打电话给现承包狮子庙乡X村冷水沟门移民工程的邱XX(另案处理),称朋友开矿急于开工但爆炸品手续尚未办妥,让其帮忙暂弄些炸药使用,并称过后再还。6月10日,在栾川居住的邱XX即交代合伙人李XX将炸药给杨X,姚某某获悉后于2010年6月11日早上5点多钟和屈某某一起驾车到狮子庙乡李XX(另案处理)承包的工程仓库内把19箱澎化硝铵炸药,共计456公斤装车后,向旧县自己的矿山拉运,当行至栾川县X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所拉炸药被当场扣押并移交潭头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屈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运输炸药是为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祁武锁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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