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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X,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11日撤销取保候审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到温县X街樱雪厨卫门市部内,刘某某让石某某将店主马某骗出后,在店内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3890元。

2010年10月21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失主,石某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的陈述,扣押及领取被盗物品清单,领款证明,估价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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