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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甲在清丰县X乡X村被害人杜某戊家附近,因琐事与杜某戊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互殴,杜某甲用砖将杜某戊的左颞部、前额等部位砸伤。杜某戊面部创口损伤为轻伤。经调解杜某甲赔偿杜某戊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戊陈述,证人杜某乙、王某某、李某某、杜某丙、杜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杜某戊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清丰县公安局巩营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某戊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矛盾引起,且杜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杜某戊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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