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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5日作出(2005)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宋某某仍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05)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和本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睢阳区人民法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彩云,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孩杜某雨现年12岁,男孩杜某坤现年10岁,并于2001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电业局南院光明小区X号X单元X号房屋一套。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02年11月4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我(原告)和杜某某在一块生活7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已有两个孩子,一个男孩2岁,一个女孩4岁,因杜某某(此处内容被切割掉)没有承担过家里的生活,所以我们分手。有一处三室二厅的房子,家里家电齐全,全部由杜某某所有,两个孩子由他(杜某某)抚养,宋某某从此不许进门。还有一部承包的1路车,归宋某某所有。此式两份各一份。宋某某同意以上建议,杜某某同意以上建议”。因被告杜某某欠第三人王杏丽x元,被告杜某某与第三人王杏丽于2005年4月8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杜某某用北海路电业局南院光明小区X号X单元X号房屋折抵了第三人王杏丽的x元的债务,2005年7月4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杏丽颁发了商室(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签订后,两个孩子有较长一段时间一直随原告宋某某生活,原告宋某某对孩子抚养尽了较多义务。后原、被告因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又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双方分手时达成一协议,已就双方的共有财产作出处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应属有效协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该协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达成的,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共有财产双方已处分,房屋已由杜某某所有,两个孩子由被告杜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宋某某可不负担抚养费。因原告宋某某对孩子抚养尽了较多义务,又系女方,因此,被告杜某某应从经济上给原告以适当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杜某雨、儿子杜某坤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杜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7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议书是在杜某某以50万元作为诱饵和威逼下签订的,而且协议内容中我应得到的已被挖去,而且房子一直由我居住,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杜某坤也一直由我抚养,杜某某庭审时认可,说明已变更了抚养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二审依法判决分割我们同居期间的房产一套。

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建议协议书,建议二字没有。其次协议书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内容,答辩人与上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已做了明确约定,不存在答辩人胁迫上诉人的情形,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第三,合同是否履行与合同效力无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宋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分割同居期间的房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2002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2002年4月11日所签订。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非法同居,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分手,并就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于2002年4月1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有一处三室二厅的房子,家里家电齐全,全部由杜某某所有,两个孩子由他(杜某某)抚养……”。该协议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并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从协议的实质看,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残缺,但残缺的部分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的问题,因此该协议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整体效力,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现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是杜某某以50万元作为诱饵和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仍应按该协议履行,所争议的房屋归杜某某所有。故上诉人要求分割本案争议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虽然杜某某在原审庭审时同意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但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应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孩子抚养问题仍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故两个孩子应由杜某某抚养为宜,宋某某可不负担抚养费。鉴于上诉人宋某某对孩子抚养尽了较多义务,原审判决杜某某从经济上给宋某某以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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