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45岁。
原告:沈某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沈某某儿子,男,44岁。
原告:孙某某,男,69岁。
被告:洛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洛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沈某某、孙某某、焦某某诉洛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某某和沈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某、孙某某、焦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王帆
人民陪审员:冯卫娜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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