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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等诉洛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45岁。

原告:沈某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沈某某儿子,男,44岁。

原告:孙某某,男,69岁。

被告:洛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洛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沈某某、孙某某、焦某某诉洛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某某和沈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某、孙某某、焦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王帆

人民陪审员:冯卫娜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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