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沙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33岁,住本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桑云,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工艺美术装潢总公司乾坤贸易公司。(下称乾坤公司)。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根鸿,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乾坤公司、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做出的(1996)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审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桑云,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师根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乾坤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马某某起诉乾坤公司、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八月五日,本院以二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发出公告限期到庭。原审经缺席审理认定,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乾坤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马某某现金19万元,李某某以其房产作抵押保证。另外,乾坤公司又先后四次借马某某现金20万元,该款已还14万元。乾坤公司借马某某款项属实,李某某以其房产对其中的19万元进行担保,理应对19万元的孳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乾坤公司、李某某共同给付马某某借款19万元,利息(略)元,违约罚款9500元,同时判决乾坤公司付给马某某借款6万元,利息2.4万元。
判决生效后,本院向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李某某收到判决后以该判决程序违法,其根本不知借款之事,也就不存在担保还款,担保是原告伪造为由,申请再审。
经再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5份由乾坤公司向其借款的证据,其中“94年9月21日”这张借条上除乾坤公司向马某某借款19万元,并盖有乾坤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李某坤的签名外,还有李某某以私人房产作抵押保证的内容,并在担保人处写有李某某字样。因李某某否认担保,并对该借条上的李某某笔迹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上“李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审没有查找被告,即确认被告下落不明并公告送达不妥。因科学技术鉴定否定了李某某提供的担保,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李某某进行了担保。因此,原审确认李某某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债务人偿还马某某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乾坤公司和李某某共同付给马某某借款19万元,利息(略)元((略).(略)天),违约罚款9500元((略).5)合计(略)元,马某某有权对李某某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改为乾坤公司付给马某某借款(略)元。
二、维持本院(1996)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乾坤公司付给马某某借款(略)元,利息(略)元。
案件受理费7834元由乾坤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00元由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元
审判员王文旺
审判员江国用
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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