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王×、尹×(二人已判)、林×(另案处理)等人在万德隆门口喝冷饮,看到在万德隆下班的刘××与温×骑自行车回家,几人分乘一辆捷达车和二辆摩托车尾随至校场路北段,把刘××、温×拉到一个巷道里随意殴打。经法医鉴定,温×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2008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同王×、尹×、鄢×(另案处理)等人在608桥头一地摊上吃饭,酒后王×送其女同学回家,对出租车司机岳××不满,陈某伙同王×克、尹×、鄢×等人乘出租车追到锦上花超市西门口,砸损岳的出租车,随意殴打岳××。经法医鉴定,岳××的损伤为轻伤;被砸汽车经物价评估,造成损失1370元。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月16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王×、尹×(二人已判)、林×(另案处理)等人在万德隆门口喝冷饮,看到在万德隆下班的刘××与温×骑自行车回家,几人分乘一辆捷达车和二辆摩托车尾随至校场路北段,把刘××、温×拉到一个巷道里随意殴打。经法医鉴定,温×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2008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同王×、尹×、鄢×(另案处理)等人在608桥头一地摊上吃饭,酒后王×送其女同学回家,对出租车司机岳××不满,遂纠集陈某、尹×、鄢×等人乘出租车追到锦上花超市西门口,砸损岳的出租车,随意殴打岳××。经法医鉴定,岳××的损伤为轻伤;被砸汽车经物价评估,造成损失1370元。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月16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温×和岳××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x元和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和同案犯王×、尹×供述,被害人刘××、温×、岳××陈某,法医鉴定及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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