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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雷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原告: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

被告:赵某乙,男。

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X组。

负责人:赵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雷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赵某甲、雷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追加临颍县X镇X村第X组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后公开开庭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赵某乙、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X组组长赵某乙及其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雷某某诉称:原告大爷、大娘在世时有耕地1.6亩,二位老人先后病故,2002年元月经近门爷们协商,村委会认可二位老人的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耕地1.6亩由原告耕种。2003年9月被告强行把原告耕种的1.6亩土地霸占,原告多次向村、镇领导反映,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耕地1.6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X组均称:原、被告所争议的1.6亩土地是原告伯父、伯母承包的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不存在继承,二原告起诉无法可依,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临颍县X镇X村第16村X组发包给赵某林夫妇土地1.6亩进行耕种。由于赵某林夫妇女儿早逝,原告在赵某林夫妇即原告的伯父、伯母(俗称大爷、大娘)生前曾尽了一定的赡养责任。赵某林夫妇于2002年相继去世,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埋葬了赵某林夫妇。赵某林夫妇死后,经村委会及近门协商,原告伯父、母的全部财产归原告继承。临颍县X镇X村第16村X组在赵某林夫妇去逝后收回了该1.6亩耕地。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雷某某与赵某林夫妇同属临颍县X镇X村第16村X组。原告提供的镇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姓名为赵某林。被告赵某乙系临颍县X镇X村第16村X组长。赵某林夫妇死前所承包的土地现由赵某乙耕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法庭调查取得的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林夫妇因女儿早于其死亡,按照农村习俗由侄子、侄媳照顾并埋葬。根据当时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赵某林夫妇虽未办理《五保供养证书》,但其也符合五保对象。赵某林夫妇于2002年相继去世后,经村委会及近门协商并出具证明“兹有第16村X村民赵某岭埋葬了大爷、大娘,经近门爷们协商,大爷赵某林的全部财产归赵某岭继承。”事后均无人提出异议。原告诉称,2003年9月被告强行把原告耕种的1.6亩土地霸占。被告辩称,赵某乙是由X组收回赵某林夫妇1.6亩土地后发包给其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使是该村X村民组发包给赵某乙的土地,其承包程序也不合法,赵某乙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对赵某林夫妇尽了一定的赡养责任,又按照农村习俗将其埋葬,并有近门及村委会协商对赵某林夫妇的财产进行了处理。按照当前农村风俗习惯,赵某林承包的该1.6亩土地应归原告方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临颍县X镇X村第16村X组不应收回该1.6亩耕地,应由二原告继续耕种至本轮承包期满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赵某林夫妇生前所承包现由其耕种的1.6亩土地退还给原告赵某甲、雷某某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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