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丹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睢宁县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宗辉,徐州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亮,徐州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亚欧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丹阳市亚欧物资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闻喜,镇江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饮食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闻喜,镇江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睢宁县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亚欧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被告丹阳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服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宗辉、李亮,被告亚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戴闻喜,被告饮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闻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银公司诉称,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徐州华翔经济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利用原告的资金发给被告亚欧公司生铁二百一十点八三吨,价值三十二万零四百六十一元六角,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直接发给被告亚欧公司生铁九十八点二吨,价值一十二万五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亚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某次从原告处借款计六万零八百三十元。现被告亚欧公司仅给付了部分款。尚欠人民币三十一万零九百八十七元六角。另外,被告饮服公司作为被告亚欧公司的开办单位,未投入该投入的资金,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三十一万零九百八十七元六角,并承担利息一十五万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六分和差旅费二万六千二百元。
被告亚欧公司辩称,我司和华翔公司的业务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资格向我司主张二百一十点八三吨生铁的货款。原告共供给我司价值一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六元的生铁,我司借原告六万零八十三元,但我司已分三次代付给原告一十九万五千元,故我司不欠原告的款。
被告饮服公司辩称,我司是亚欧公司的主管部门,但亚欧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我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欧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徐州华翔公司购买炼钢生铁二百一十点八三吨,价值人民币三十二万零四百六十一元六角,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亚欧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亚欧公司出资一十七万元,原告保证质量,双方合作经营生铁业务。被告亚欧公司于次日付给原告人民币一十七万,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被告亚欧公司又订立交售生铁协议一份,后原告从山西赵某发给被告生铁九十七点二吨,价值一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六元。此外,被告亚欧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曾两次向原告借款计六万零八百三十元,后在原告向被告索款过程中,被告饮服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和一九九七年一月两次以被告亚欧公司的名义付给原告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另查明,原告建银公司与徐州华翔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华翔公司负责协调客户关系和货款回笼,双方共同经营生铁业务、被告亚欧公司是一九九三年三月核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其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饮服公司投入,但被告饮服公司未投入应投入的资金。
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条汇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亚欧公司与华翔公司的生铁购销关系和被告亚欧公司与原告的生铁购销关系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与华翔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其效力只能约束原告与华翔公司,而该协议还约定货款回笼由华翔公司负责。故原告以联营协议为依据,为华翔公司主张供给被告亚欧公司二百一十点八三吨生铁的货款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亚欧公司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共发给被告亚欧公司生铁九十七点二吨,价值一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加上被告亚欧公司的借款六万零八百三十元,合计一十八万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而被告已分三次共付给原告一十九万五千元整,故被告亚欧公司已不欠原告的货款。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江苏省睢宁县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五十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云方
审判员沙军荣
代理审判员耿振英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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