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范天明,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星公司)。
住所:娄底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淇南项目部(以下简称娄星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以自己于2008年4月2日被被告雇请为其承包某淇南水电站扎钢筋时摔成重伤为由,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再行赔偿原告x.46元。本院受理后,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
被告娄星公司项目部辩称:我项目部系娄星公司的派出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娄星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本人就损害内容与娄星公司达成了民事协议,是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伤害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依照工伤赔偿程序先予劳动仲裁,然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星公司未到庭,但辩称,原告是该公司淇南隧洞工程土木班的一名工作施工人员,即该公司职工。娄星公司项目部是该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娄星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法人单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是娄星公司淇南隧洞工程土木班的一名工作施工人员,即是娄星公司的一名职工。娄星公司项目部是娄星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现娄星公司项目部认为原告与自己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伤害应依照工伤赔偿程序先于劳动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工伤事故特别作了程序性的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亦即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是诉讼途经的前置程序。现被告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尚在申请时效内,即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尚未完成,因此,原告的起诉尚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丽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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