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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某某、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职工。

被告侯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全水,系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某某、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全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偿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侯某某。后经催要被告侯某某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侯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9月30日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向借款人侯某某给付借款,所以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条款属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某款,原告并未向其解释该条款的含义,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六个月,应从2007年9月30日起计算。现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侯某某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1、借款申请书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1份;4、担保保证书1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6、被告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二组:7、借款借据代借方传票联1份;8、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及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签名办的手续;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侯某某有异议,认为本人在黄某信用社没有存折,也没有取过钱,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

被告侯某某、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7借款借据代借方传票联与证据3借款借据债权凭证联编号一致,内容吻合,且均有被告侯某某亲笔签名;证据8存款凭条,帐户身份信息与被告侯某某一致,存款金额为73万元,存款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侯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认定本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是否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代借方传票联上“取款人”签名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上的户名均为被告侯某某,且金额、时间均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相一致,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15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从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履行对被告侯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侯某某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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