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原告王某乙之父。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被告王某丙之女。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7年正月20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经王XX、闫XX介绍订婚。在订婚转贴时,二原告经王XX手交付二被告密码箱1个(价值80元)、毛线5斤(价值85元)等礼品计460元和彩礼现金6666元,共计7126元。2008年农历腊月22日介绍人王XX、闫XX到二原告家说被告方提出与原告王某乙退婚。经协商,被告方拒绝退还彩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7126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订婚时被告王某丙不在家,不清楚订婚时间和彩礼钱数,只知道有1个密码箱。介绍人有闫XX,不清楚有没有王XX。退婚是原告先提出的,原告也说了彩礼互相不要了。
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20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经王XX、闫XX介绍订婚。订婚时二原告经王XX、闫XX手交付二被告密码箱1个和现金666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不应当认定为彩礼。因此,二原告在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订婚时给付二被告的现金6666元,应当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现金6666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密码箱及其他物品折合现金46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诉称密码箱1个(价值80元)和其他物品价值共计460元,不应当认定为彩礼,所以不应支持。被告王某丙辩称是原告先提出的退婚,并说彩礼互相不要了的辩解理由,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现金66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良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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