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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吴县市公安局强制收容审查决定案

时间:1997-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南行初字第2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无锡市经济协作发展总公司工作,住(略)-X号X室,户籍在无锡市前夹城X号。

委托代理人徐晨明,无锡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苏州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在吴县市公安局工作,住(略)。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吴县市公安局1996年8月7日强制收容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明,被告吴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县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将劳动教养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劳动教养的通知》(以下简称(80)X号文)的规定,于1996年8月7日以李某某涉嫌诈骗,签发了吴公值字第X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并对李某某实施了收容审查强制措施。1996年9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第X号延长收容审查期限批准书决定对李某某延长审查期限30天。1996年10月9日,吴县市公安局96审字第X号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通知书解除对李某某的收容审查。

原告李某某认为,对吴县振华金属复合管厂(以下简称复合管厂)的资金筹措纯属义务帮忙,7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68.2万元,除给付复合管厂厂长宋建中4万元外,其余用于支付已到期的集资款和利息及归还贷款,个人没有非法占有。吴县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涉嫌诈骗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依法不属收容审查的主体对象。吴县市公安局滥用职权,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60余天,严重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给原告在社会上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和给原告身心和精神造成极大创伤。请求法院撤销吴县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责令吴县市公安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判令吴县市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7823.4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返还暂扣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3年复合管厂厂长宋建中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无锡某公司会计的李某某。宋建中在筹建复合厂过程中缺少资金,得知李某某有办法筹措到资金,便聘李某某为复合管厂的主办会计,并明确每筹措到50万元为一股,今后可按股分红。为便于李某某筹措资金,宋建中出具了复合管厂的介绍信,由李某某另外刻了复合管厂的财务专用章和宋建中的私章。自1993年10月起,李某某便以复合管厂的名义在无锡市内非法筹集资金。

1994年11月14日,李某某代表复合管厂与无锡市经济技术协作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协作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203.1万元购买不锈钢卷板的合同。宋建中依据这一合同分别于1994年11月21日和1994年12月1日从吴县镇湖农行开出了金额为50万元和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协作公司后,李某某提出不与协作公司做这笔生意,要求在协作公司贴现。后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协作公司专门在中信实业银行清扬路分理处开设帐户用于贴现。协作公司在扣除贴现利息、手续费后分三次将68.2万元汇到复合管厂在中信实业银行清扬路分理处的帐户上。李某某并未用此款购买不锈钢卷板,而全部提取现金,除给宋建中4万元外其余用于归还集资款本金、利息及贷款。李某某的这一做法,宋建中曾向村委领导作过汇报。

1996年7月30日,吴县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对李某某立案侦查。1996年7月31日,吴县市公安局(96)值字第X号拘留证决定对李某某执行刑事拘留。1996年8月7日,天县市公安局发出吴公值字(96)第X号收容审查通知书,将李某某转为收容审查。1996年9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第X号延长收容审查期限批准书,以案件需要为由批准对李某某延长收容审查期限30天。至1996年10月9日,李某某家人交给吴县市公安局10万元现金后,吴县市公安局遂将李某某转为取保候审。1997年1月6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某、吴县市公安局侦查安全卷等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聘担任复合管厂会计,按厂长宋建中要求为复合管厂筹集资金,当复合管厂无法归还到期的集资款和利息时,原告李某某即将原定购买原材料的7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用来支付到期的集资款、利息和归还贷款。为此,厂长宋建中曾向上级领导汇报过。被告吴县市公安局在对李某某刑事拘留期间已基本查清这一事实。此后仍以涉嫌诈骗,对原告李某某采取收容审查的强制措施,限制原告李某某的人身自由达63天。被告吴县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不符合国务院(80)X号文对收容审查对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是错误的,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请求返回暂扣款10万元,因系刑事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本院不予理涉。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县市公安局依据1996年8月7日吴公值字第X号收容审查通知书所实施的对李某某收容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吴县市公安局给付李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363.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李某某返还暂扣款人民币10万元和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吴县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某兴

审判员陈某伟

审判员孙佳蓓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天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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