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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泗洪,綦江县赶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石壕煤矿

负责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

上诉人钱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石壕煤矿系隶属于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法人企业,该矿独立核算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钱某某于2004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同年5月14日签订期限为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被告企业改制,双方在同年7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5月13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为3年,该协议上标署的签订时间是2005年5月16日,续延期限为2005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在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原告否认此协议系其本人所签,后由原告本人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系钱某某本人签名签署,但其中有处月份前的“5”字应为“3”字改写而成,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称协议签订当日误写为“3月”,并在原告本人在场当时即修改为“5月”,原告则认为系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单方私自所改,且其片续延的合同期限应当为2005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2007年12月21日,原告因工伤,被告为其指定了停工留薪期为同月22日至2008年4月21日,2008年3月14日原告接受了离岗前的健康体检;同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不延续合同通知》,明确告知原告2005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请其在2008年5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在2008年5月22日办理完清了相关的合同期满离职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计算了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51.06,原告不服并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8日裁由石壕煤矿支付给钱某某经济补偿金1351元,并驳回了钱某某的其他请求。钱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石壕煤矿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和经济补偿赔偿金x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5400元和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12月22日起即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通知其上班。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胶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2.12元。

原审判决认为,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有意续订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为续订合同,而非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应承继前次合同,续订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符合客观情况。被告对协议书上6处月份部位的“5”字由“3”改写而成,是签订协议时对笔误进行纠正的抗辨理由成立。而被告在双方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也合法,依法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351.0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无理,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原告已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并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在1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给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重庆松藻煤电限责任公司石壕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钱某某经济补偿金1351.06元;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及经济补偿赔偿金x元,双倍工资540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4年7月1日起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5月13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5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而2008年3月15日后,本人续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同月31日被上诉人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将3月份改为5月份,该事实有鉴定结论为证,法院应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为2008年3月15日到期,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存在笔误系认定事实错误。2、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石壕煤矿(以下简称“石壕煤矿”)答辨称:上诉人钱某某于2004年5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5月13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08年5月15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按照合法程序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计算了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拒绝领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5月13日,钱某某与石壕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书经鉴定有6处月份部位的“5”字由“3”字改写而成,但由于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在合同到期后的续订而非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而该合同所确定的劳动期限理应承继此前所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即2005年5月13日之后,可见原审判决对《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6处月份部们的“5”字由“3”字改写而成,是签订该协议书时对笔误进行纠正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钱某某主张合同到期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石壕煤矿应支付一个月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提出应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该法于二00八年元月一日施行。而本案钱某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即2008年5月15日,石壕煤矿即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合同,钱某某亦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此钱某某要求石壕煤矿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险峰

审判员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叶欢

二00九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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